货车在网络平台接单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2025-10-16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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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凯迪 张乃天
【案情】
2024年11月,邱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
事故导致徐某的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28879元。邱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某2000元,对剩余26879元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以非营业用车的性质投保,却在网络平台接单从事营运性业务,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剩余损失。徐某诉至法院,请求邱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26879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邱某驾驶案涉车辆用网络平台接单是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事故发生时邱某正在履行自连云港至青岛运输毛绒玩具的订单,结合其手机某网络平台软件内的大量运单记录,可以证实被告邱某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当天在网络平台从事接单送货,系从事营运行为,使涉案车辆相较于非营运汽车在使用范围方面扩大、使用频率变高、使用时间更长、行驶路线更具有不固定性,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结合投保人签名处均有“邱某”签字的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故本案中被告邱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时以非营运性质投保商业三者险,却从事网络平台接单业务,应视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于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邱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费26879元。
【法官说法】
保险的核心价值在于风险共担与损失补偿。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将投保非营运性质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长期用于营运活动、显著提升投保车辆的危险等级,则有可能构成被保险人变更机动车使用性质以从事营运的行为,此时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向保险人告知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不同于以家庭自用车提供网络顺风车服务时需综合使用时间、频率、路线等因素判定“顺路分摊成本”的边界,对以非营业用车使用性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货车而言,若长期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拉货、从事以获得利润为目的的营运性货运活动,从而导致使用范围扩大、使用频率变高、使用时间更长、行驶路线更具有不固定性,则应视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若被保险人未及时告知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进行营运活动致使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24年11月,邱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
事故导致徐某的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28879元。邱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某2000元,对剩余26879元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以非营业用车的性质投保,却在网络平台接单从事营运性业务,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剩余损失。徐某诉至法院,请求邱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26879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邱某驾驶案涉车辆用网络平台接单是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事故发生时邱某正在履行自连云港至青岛运输毛绒玩具的订单,结合其手机某网络平台软件内的大量运单记录,可以证实被告邱某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当天在网络平台从事接单送货,系从事营运行为,使涉案车辆相较于非营运汽车在使用范围方面扩大、使用频率变高、使用时间更长、行驶路线更具有不固定性,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结合投保人签名处均有“邱某”签字的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故本案中被告邱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时以非营运性质投保商业三者险,却从事网络平台接单业务,应视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于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邱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费26879元。
【法官说法】
保险的核心价值在于风险共担与损失补偿。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将投保非营运性质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长期用于营运活动、显著提升投保车辆的危险等级,则有可能构成被保险人变更机动车使用性质以从事营运的行为,此时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向保险人告知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不同于以家庭自用车提供网络顺风车服务时需综合使用时间、频率、路线等因素判定“顺路分摊成本”的边界,对以非营业用车使用性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货车而言,若长期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拉货、从事以获得利润为目的的营运性货运活动,从而导致使用范围扩大、使用频率变高、使用时间更长、行驶路线更具有不固定性,则应视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若被保险人未及时告知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进行营运活动致使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