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音发声需谨慎 莫让维权变侵权
2025-09-26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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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2年,黄某在某金店购买了一枚金像章。2024年,金价上涨,黄某欲将金像章置换成金戒指,然而在置换时,他被告知该金像章并非黄金制品。黄某随即持发票前往销售该金像章的金店要求退货,但金店坚称像章为黄金制品无疑,不同意退货,双方协商未果。后来,黄某在未经专业鉴定的情况下,在抖音上发布了多条视频,声称该金店所售黄金为“金包铁”。这些视频在抖音平台上获得了数百次点赞、评论,以及一千多次的转发。
原告某金店认为,黄某发布的视频内容与事实不符,侵害了该金店的名誉权,导致该金店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要求黄某删除视频、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黄某则辩称,其发布的内容属实,主观上并无侵害某金店名誉权的意图,也未造成某金店社会评价的降低。此外,他还指出,原告作为法人,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
【裁判】
《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金像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含金量为99.99%,无质量问题。法院认为,被告黄某在未经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盲目认定原告某金店出售的金像章为“金包铁”假冒黄金制品,并在抖音平台发布了多条视频。这些视频被不特定群体浏览、观看并评论,导致原告某金店被部分用户“避雷”。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黄某实施了有损原告某金店名誉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某金店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被告黄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黄某须限期删除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的涉及金店的不实视频,并在该平台发布向金店公开道歉的视频。由于原告某金店系法人,并非自然人,法院最终未支持原告某金店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黄某主动删除了相关抖音视频,并公开向原告某金店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自媒体时代,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每一位网民在享受网络便捷传播信息、表达观点权利的同时,都应当恪守法律底线,遵循公序良俗。网络发声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基、以法律规定为边界,切不可为了追求所谓的“流量维权”“舆论施压”,而忽视事实真相,否则往往会适得其反,从维权者沦为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层面分析,本案中黄某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他应当预见到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公开宣称金店销售“金包铁”黄金制品,可能会对金店的商业信誉造成负面影响,却依然实施了该行为。客观上,抖音平台用户数量庞大,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黄某发布的视频获得了数百次点赞、评论和一千多次转发,被大量不特定群体浏览、观看,已经导致部分用户对金店产生负面评价并表示“避雷”,这显然造成了金店社会评价的降低,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此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民法典》第1183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自然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而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组织体,并不具备自然人所拥有的情感和精神层面的感知能力,其名誉权受损主要体现在商业信誉下降、经营利益受损等方面。因此,法人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依法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自然不会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维护消费者的正当维权权利,为消费者营造公平、公正的消费环境,也要依法规制那些逾越法律边界、滥用言论自由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行,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权利行使意识和法治观念,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和社会秩序。 王明珠 程玉强
2002年,黄某在某金店购买了一枚金像章。2024年,金价上涨,黄某欲将金像章置换成金戒指,然而在置换时,他被告知该金像章并非黄金制品。黄某随即持发票前往销售该金像章的金店要求退货,但金店坚称像章为黄金制品无疑,不同意退货,双方协商未果。后来,黄某在未经专业鉴定的情况下,在抖音上发布了多条视频,声称该金店所售黄金为“金包铁”。这些视频在抖音平台上获得了数百次点赞、评论,以及一千多次的转发。
原告某金店认为,黄某发布的视频内容与事实不符,侵害了该金店的名誉权,导致该金店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要求黄某删除视频、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黄某则辩称,其发布的内容属实,主观上并无侵害某金店名誉权的意图,也未造成某金店社会评价的降低。此外,他还指出,原告作为法人,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
【裁判】
《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金像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含金量为99.99%,无质量问题。法院认为,被告黄某在未经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盲目认定原告某金店出售的金像章为“金包铁”假冒黄金制品,并在抖音平台发布了多条视频。这些视频被不特定群体浏览、观看并评论,导致原告某金店被部分用户“避雷”。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黄某实施了有损原告某金店名誉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某金店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被告黄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黄某须限期删除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的涉及金店的不实视频,并在该平台发布向金店公开道歉的视频。由于原告某金店系法人,并非自然人,法院最终未支持原告某金店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黄某主动删除了相关抖音视频,并公开向原告某金店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自媒体时代,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每一位网民在享受网络便捷传播信息、表达观点权利的同时,都应当恪守法律底线,遵循公序良俗。网络发声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基、以法律规定为边界,切不可为了追求所谓的“流量维权”“舆论施压”,而忽视事实真相,否则往往会适得其反,从维权者沦为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层面分析,本案中黄某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他应当预见到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公开宣称金店销售“金包铁”黄金制品,可能会对金店的商业信誉造成负面影响,却依然实施了该行为。客观上,抖音平台用户数量庞大,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黄某发布的视频获得了数百次点赞、评论和一千多次转发,被大量不特定群体浏览、观看,已经导致部分用户对金店产生负面评价并表示“避雷”,这显然造成了金店社会评价的降低,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此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民法典》第1183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自然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而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组织体,并不具备自然人所拥有的情感和精神层面的感知能力,其名誉权受损主要体现在商业信誉下降、经营利益受损等方面。因此,法人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依法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自然不会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维护消费者的正当维权权利,为消费者营造公平、公正的消费环境,也要依法规制那些逾越法律边界、滥用言论自由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行,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权利行使意识和法治观念,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和社会秩序。 王明珠 程玉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