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委托他人为职工代缴工伤保险效力如何认定

2025-09-26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案情】
  2024年5月14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委托被告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委托某服务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区进行投保。2024年8月26日,原告将案外人唐某的投保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并将保险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案外人某服务公司在2024年8月29日为唐某投保。
  2024年8月27日,唐某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厂房拆除工作中踩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垫付医疗等2.743355万元。原告联系被告进行工伤保险申报,人社部门以保险未生效等为由拒绝赔偿。2024年8月29日,原告与死者唐某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以一次性死亡补偿的方式先行垫付由工伤保险支付唐某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110万元。
  2025年1月6日,原告某建筑公司将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险赔付款、医疗费等共计112.743355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服务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2.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工伤险赔付款及赔付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案涉《服务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5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且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本案中原告与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作为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委托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工伤险赔付款及赔付的数额问题
  本案原被告对保险备案及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提供保险备案所需要的材料导致社保部门至今未出具工伤认定书。被告则主张本案存在先亡后保的情况,即使社保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亦因保险合同未生效而拒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某服务公司与死者唐某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为死者唐某进行工伤备案申请时无法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即使能提供,亦是虚假且违法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先决条件是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先决条件都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用人单位均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赔付款,且本案中,原告某建筑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唐某的工伤保险系在事故发生之前生效。如前所述,为职工及时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直接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导致唐某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专业代缴社会保险的公司,在为与其无实际用工关系的人员单独投保工伤保险可能存在提交资料不全、不真实,社保部门因此拒赔的情况下,仍通过案外人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法院判决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就案涉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33.823007万元(112.743355万元×3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工伤保险引发的责任纠纷案件,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不仅明确了代缴工伤保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厘清了用人单位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责任边界,对规范用人单位社保缴纳行为、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规经营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从法律层面来看,为职工依法、及时、足额在当地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不可转移”三大特征。首先,“法定性”体现在义务来源上——《社会保险法》第33条、第57条、第58条直接将工伤保险缴纳责任赋予用人单位,无需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也不存在协商豁免的空间;其次,“强制性”体现在义务履行的刚性上,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办理社保登记的时间(成立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的时间(用工后30日内),未按时履行的,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社保经办机构的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等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处以罚款;最后,“不可转移”体现在责任主体的固定性上,法律明确规定社保开户主体、缴费主体必须是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便用人单位与第三方签订“代缴协议”,也不能改变其法定缴费主体的身份,更不能将缴纳义务转移给第三方,此类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某建筑公司的核心过错在于“规避法定责任”。原告与唐某存在真实劳动关系,本应直接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唐某的社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原告为图“便利”或出于其他考量,选择委托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代缴,试图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将法定责任转移给第三方。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直接导致唐某在发生工伤时,因“先亡后保”“投保主体与用工主体不一致”等问题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最终原告不仅需要自行垫付110余万元的赔偿款,还需承担案件诉讼成本,可谓“得不偿失”。这一教训深刻提醒所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纳绝非“可灵活操作”的事项,试图通过第三方代缴规避责任,不仅无法实现“降低成本”“简化流程”的目的,反而可能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与经济损失。
  再看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过错,其作为专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核心职责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合规的人力资源服务,而“合规”的前提是熟知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明知自身与唐某无实际用工关系,却仍接受原告委托为唐某代缴工伤保险,甚至通过转委托案外人的方式操作,这种行为本质上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从行业规范角度来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社保相关服务时,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核机制”——审核委托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等),审核自身是否具备为该职工办理社保的主体资格,确保服务流程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被告显然未履行上述审核义务,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行业合规要求,也违背了作为专业机构应有的审慎义务,最终因自身过错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也向所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释放了明确信号:专业服务不能突破法律底线,明知委托事项违法仍提供服务的,必须为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从社会效果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工伤保险的行为,恰恰破坏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基础——工伤保险的缴纳与劳动关系直接挂钩,代缴行为导致“投保主体”与“用工主体”分离,使得社保经办机构无法准确掌握真实的用工情况和工伤风险,既可能导致工伤保险基金面临“虚假投保”“骗保”等风险,也可能使真正需要保障的职工无法及时获得救助,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唐某因工死亡后,本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法定待遇,但因原告的代缴行为,这些待遇无法从社保基金中支出,最终只能由原告自行垫付,这不仅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也让死者亲属在承受丧亲之痛的同时,还需经历与用人单位的协商、等待诉讼判决等过程,增加了社会矛盾化解的成本。由此可见,规范用人单位社保缴纳行为,打击代缴工伤保险等违规操作,不仅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更是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此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可能存在“代缴社保更省钱”“代缴可避免异地用工社保麻烦”等错误认知,但从法律后果与实际风险来看,这些认知均存在严重偏差。一方面,代缴社保并不能真正“省钱”——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需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费本身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成本远低于巨额的工伤赔偿款;另一方面,异地用工并非只能通过代缴社保解决,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用人单位可在职工用工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办理社保,或通过合法的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方式规范用工,这些方式均能在法律框架内解决异地用工的社保问题,且能有效规避风险。
  综上,本案的判决彰显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态度:用人单位必须摒弃“代缴社保可行”的错误观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直接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坚守合规底线,拒绝为违法委托事项提供服务;职工也应增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关注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自己缴纳工伤保险,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代缴等违规行为,可及时向社保行政部门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用人单位、服务机构、职工三方共同努力,才能确保工伤保险制度落到实处,真正发挥其“保障职工、分散风险”的制度价值。
秦艺文
  【案情】
  2024年5月14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委托被告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委托某服务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区进行投保。2024年8月26日,原告将案外人唐某的投保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并将保险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案外人某服务公司在2024年8月29日为唐某投保。
  2024年8月27日,唐某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厂房拆除工作中踩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垫付医疗等2.743355万元。原告联系被告进行工伤保险申报,人社部门以保险未生效等为由拒绝赔偿。2024年8月29日,原告与死者唐某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以一次性死亡补偿的方式先行垫付由工伤保险支付唐某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110万元。
  2025年1月6日,原告某建筑公司将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险赔付款、医疗费等共计112.743355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服务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2.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工伤险赔付款及赔付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案涉《服务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5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且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本案中原告与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作为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委托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工伤险赔付款及赔付的数额问题
  本案原被告对保险备案及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提供保险备案所需要的材料导致社保部门至今未出具工伤认定书。被告则主张本案存在先亡后保的情况,即使社保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亦因保险合同未生效而拒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某服务公司与死者唐某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为死者唐某进行工伤备案申请时无法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即使能提供,亦是虚假且违法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先决条件是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先决条件都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用人单位均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赔付款,且本案中,原告某建筑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唐某的工伤保险系在事故发生之前生效。如前所述,为职工及时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直接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导致唐某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专业代缴社会保险的公司,在为与其无实际用工关系的人员单独投保工伤保险可能存在提交资料不全、不真实,社保部门因此拒赔的情况下,仍通过案外人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法院判决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就案涉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33.823007万元(112.743355万元×3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工伤保险引发的责任纠纷案件,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不仅明确了代缴工伤保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厘清了用人单位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责任边界,对规范用人单位社保缴纳行为、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规经营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从法律层面来看,为职工依法、及时、足额在当地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不可转移”三大特征。首先,“法定性”体现在义务来源上——《社会保险法》第33条、第57条、第58条直接将工伤保险缴纳责任赋予用人单位,无需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也不存在协商豁免的空间;其次,“强制性”体现在义务履行的刚性上,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办理社保登记的时间(成立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的时间(用工后30日内),未按时履行的,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社保经办机构的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等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处以罚款;最后,“不可转移”体现在责任主体的固定性上,法律明确规定社保开户主体、缴费主体必须是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便用人单位与第三方签订“代缴协议”,也不能改变其法定缴费主体的身份,更不能将缴纳义务转移给第三方,此类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某建筑公司的核心过错在于“规避法定责任”。原告与唐某存在真实劳动关系,本应直接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唐某的社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原告为图“便利”或出于其他考量,选择委托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代缴,试图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将法定责任转移给第三方。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直接导致唐某在发生工伤时,因“先亡后保”“投保主体与用工主体不一致”等问题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最终原告不仅需要自行垫付110余万元的赔偿款,还需承担案件诉讼成本,可谓“得不偿失”。这一教训深刻提醒所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纳绝非“可灵活操作”的事项,试图通过第三方代缴规避责任,不仅无法实现“降低成本”“简化流程”的目的,反而可能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与经济损失。
  再看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过错,其作为专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核心职责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合规的人力资源服务,而“合规”的前提是熟知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明知自身与唐某无实际用工关系,却仍接受原告委托为唐某代缴工伤保险,甚至通过转委托案外人的方式操作,这种行为本质上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从行业规范角度来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社保相关服务时,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核机制”——审核委托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等),审核自身是否具备为该职工办理社保的主体资格,确保服务流程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被告显然未履行上述审核义务,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行业合规要求,也违背了作为专业机构应有的审慎义务,最终因自身过错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也向所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释放了明确信号:专业服务不能突破法律底线,明知委托事项违法仍提供服务的,必须为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从社会效果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工伤保险的行为,恰恰破坏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基础——工伤保险的缴纳与劳动关系直接挂钩,代缴行为导致“投保主体”与“用工主体”分离,使得社保经办机构无法准确掌握真实的用工情况和工伤风险,既可能导致工伤保险基金面临“虚假投保”“骗保”等风险,也可能使真正需要保障的职工无法及时获得救助,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唐某因工死亡后,本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法定待遇,但因原告的代缴行为,这些待遇无法从社保基金中支出,最终只能由原告自行垫付,这不仅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也让死者亲属在承受丧亲之痛的同时,还需经历与用人单位的协商、等待诉讼判决等过程,增加了社会矛盾化解的成本。由此可见,规范用人单位社保缴纳行为,打击代缴工伤保险等违规操作,不仅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更是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此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可能存在“代缴社保更省钱”“代缴可避免异地用工社保麻烦”等错误认知,但从法律后果与实际风险来看,这些认知均存在严重偏差。一方面,代缴社保并不能真正“省钱”——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需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费本身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成本远低于巨额的工伤赔偿款;另一方面,异地用工并非只能通过代缴社保解决,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用人单位可在职工用工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办理社保,或通过合法的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方式规范用工,这些方式均能在法律框架内解决异地用工的社保问题,且能有效规避风险。
  综上,本案的判决彰显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态度:用人单位必须摒弃“代缴社保可行”的错误观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直接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坚守合规底线,拒绝为违法委托事项提供服务;职工也应增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关注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自己缴纳工伤保险,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代缴等违规行为,可及时向社保行政部门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用人单位、服务机构、职工三方共同努力,才能确保工伤保险制度落到实处,真正发挥其“保障职工、分散风险”的制度价值。
秦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