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以房抵债”债权人出具收到条后原债务是否消灭

2025-09-19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案情】
  原告公司从事建筑材料销售业务。被告李某与王某原为夫妻,二人于2024年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债务均由李某承担。2017年至2018年,李某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价值109.8115万元的混凝土。期间,王某在工地为李某帮忙收货、购物等。之后,李某支付了25万元货款,剩余84.8115万元货款尚未偿还。
  2022年3月6日,王某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购买房产一套,但未办理房产预售备案登记,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22年3月7日,原告公司与李某、王某达成书面抵顶协议,约定以该房产抵顶货款62.6763万元。同日,原告公司向李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某商砼款62.6763万元(以王某认购协议书中的房款与车位款抵账)。2022年3月7日,原告公司(公章)”。2024年,该房产因房地产公司涉其他经济纠纷案件,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
  2024年9月,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李某和王某偿还货款84.811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李某辩称,以房抵债已办理完手续,尚欠货款22.1352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其已与李某离婚,且约定债务由李某承担,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且原告就抵债房产出具货款收到条后,是否导致原金钱债务消灭。
  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原告与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以物抵债协议若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消灭。被告王某虽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但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抵顶协议后,案涉房产因其他案件被查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该房产所有权未转移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公司亦未实际占有该房产。因此,房产抵顶的相应货款债权并未消灭,原告公司仍有权主张该部分货款。故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达成的抵顶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债务84.811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在施工期间,王某在工地上帮忙收货、购物等。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和王某作为夫妻,曾共同承包工程,且在买卖案涉商砼材料的过程中,多次使用王某的账户支付货款。王某和李某在离婚时虽约定债务均由李某承担,但这仅为二人确定的内部债务处理方案,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亦不能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被告李某、王某应共同承担偿还案涉货款的责任。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81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4.8115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2025年2月份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法官说法】
  以物抵债协议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其在快速清偿债务、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特征和分类
  以物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以此消灭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特征在于旧债合法存在,且旧债与新债标的不同。按原债务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更新、新债清偿以及债的担保三类。具体而言,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且原给付消灭的,构成债务更新;以负担新债务作为履行原债务的方式,原债务不消灭的,构成新债清偿;原给付继续存在,新设立的以物抵债仅作为原金钱债务担保的,构成债的担保。本案即属于新债清偿情形。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以协议签订时旧债清偿期是否届满作为重要区分标准,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不同类型。
  一为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具体包括以下类型:一是直接约定,若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特定物转移至债权人的方式冲抵债务;二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等方式约定,若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旧债转化为买卖合同等标的物的价款,债务人将特定物出售或转让给债权人,以此达到清偿债务的效果;三是就抵债物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等协议,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物,以及合同的解除条件或债务人对特定物的回购权。在原债务不确定能否按期履行时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够增加债权人未来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从保障债务清偿的功能来看,该协议具有担保性质,实为担保协议。
  二为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真正意义上的以物抵债协议),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务更新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其性质应为新债清偿。本案中,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消灭相应金额的货款债务,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新债清偿协议,即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在新债务履行之前并不消灭,旧债务与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待新债务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后,因债务清偿义务已完成,旧债务方归于消灭。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未履行,导致以物抵债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碍,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张学帅 李月洋
  【案情】
  原告公司从事建筑材料销售业务。被告李某与王某原为夫妻,二人于2024年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债务均由李某承担。2017年至2018年,李某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价值109.8115万元的混凝土。期间,王某在工地为李某帮忙收货、购物等。之后,李某支付了25万元货款,剩余84.8115万元货款尚未偿还。
  2022年3月6日,王某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购买房产一套,但未办理房产预售备案登记,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22年3月7日,原告公司与李某、王某达成书面抵顶协议,约定以该房产抵顶货款62.6763万元。同日,原告公司向李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某商砼款62.6763万元(以王某认购协议书中的房款与车位款抵账)。2022年3月7日,原告公司(公章)”。2024年,该房产因房地产公司涉其他经济纠纷案件,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
  2024年9月,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李某和王某偿还货款84.811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李某辩称,以房抵债已办理完手续,尚欠货款22.1352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其已与李某离婚,且约定债务由李某承担,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且原告就抵债房产出具货款收到条后,是否导致原金钱债务消灭。
  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原告与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以物抵债协议若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消灭。被告王某虽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但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抵顶协议后,案涉房产因其他案件被查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该房产所有权未转移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公司亦未实际占有该房产。因此,房产抵顶的相应货款债权并未消灭,原告公司仍有权主张该部分货款。故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达成的抵顶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债务84.811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在施工期间,王某在工地上帮忙收货、购物等。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和王某作为夫妻,曾共同承包工程,且在买卖案涉商砼材料的过程中,多次使用王某的账户支付货款。王某和李某在离婚时虽约定债务均由李某承担,但这仅为二人确定的内部债务处理方案,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亦不能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被告李某、王某应共同承担偿还案涉货款的责任。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81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4.8115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2025年2月份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法官说法】
  以物抵债协议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其在快速清偿债务、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特征和分类
  以物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以此消灭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特征在于旧债合法存在,且旧债与新债标的不同。按原债务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更新、新债清偿以及债的担保三类。具体而言,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且原给付消灭的,构成债务更新;以负担新债务作为履行原债务的方式,原债务不消灭的,构成新债清偿;原给付继续存在,新设立的以物抵债仅作为原金钱债务担保的,构成债的担保。本案即属于新债清偿情形。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以协议签订时旧债清偿期是否届满作为重要区分标准,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不同类型。
  一为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具体包括以下类型:一是直接约定,若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特定物转移至债权人的方式冲抵债务;二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等方式约定,若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旧债转化为买卖合同等标的物的价款,债务人将特定物出售或转让给债权人,以此达到清偿债务的效果;三是就抵债物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等协议,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物,以及合同的解除条件或债务人对特定物的回购权。在原债务不确定能否按期履行时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够增加债权人未来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从保障债务清偿的功能来看,该协议具有担保性质,实为担保协议。
  二为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真正意义上的以物抵债协议),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务更新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其性质应为新债清偿。本案中,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消灭相应金额的货款债务,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新债清偿协议,即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在新债务履行之前并不消灭,旧债务与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待新债务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后,因债务清偿义务已完成,旧债务方归于消灭。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未履行,导致以物抵债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碍,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张学帅 李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