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能否以产品质量合格或超保为由免责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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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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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3年3月20日,原告杨某通过网购平台,在被告某畜牧科技公司经营的“某畜牧器械旗舰店”购买了5块“仔猪不锈钢电热板”。2025年5月25日,原告的猪棚发生火灾,经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热板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经评估,火灾造成财产损失28452元。原告遂将销售者某畜牧科技公司及其唯一股东郑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8452元。被告郑某辩称其销售的加热板所用发热线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合格,且已超过产品质保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时,被告某畜牧科技公司已简易注销。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订单截图、事故认定书、燃烧残留物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从被告处购买使用的涉案电热板产品,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产品认证证书,仅能证明其销售的橡胶加热板所用的发热线符合质量要求,无法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电热板产品质量合格,亦无法排除产品不存在缺陷及造成火灾的可能性。
综上,案涉产品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该事实能够自证案涉产品存在缺陷,能够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橡胶电热板引发火灾与原告杨某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产品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被告某畜牧科技公司作为销售者,具有保障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的义务,其销售的产品发生故障造成原告杨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伤亡的猪仔系鲜活产品,极易腐败,原告在当时紧急情况下自行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的财产损失鉴定评估,能够客观证实原告的具体财产损失为28452元。另,被告某畜牧科技公司已简易注销,未进行清算,被告某畜牧科技公司侵权责任应由其唯一股东被告郑某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电热板产品合格且电热板已超质保期。法院经审理认为,质保期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承诺的产品质量保障期间,系被告某畜牧科技公司对案涉电热板提供免费维修、免费退换的期间,质保期不等于产品责任追究期和产品使用年限,与案涉产品存在缺陷并无关联,不能因为超过质保期而免除被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8452元。后郑某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郑某赔付杨某2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界分了“产品质量合格”与“产品不存在缺陷”两个法律概念,明确了销售者在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边界,对规范市场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一)产品质量合格不等同于产品无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有无缺陷是以产品有无危险性或安全性为判断标准,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则以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为依据。故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核心在于其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是一个结合产品用途、通常使用方式、消费者合理期待等多重因素进行的综合性、客观性判断;而判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即“合格”),仅是产品准入市场的最低门槛和合规性要求。符合标准的产品,若因其设计、制造或警示说明等方面的问题,仍可能在特定使用情境下产生不合理的危险,从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缺陷”。本案中,即便电热板的发热线部件检验合格,但整机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足以认定该产品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缺陷。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不能作为免除产品缺陷责任的抗辩事由。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仅需就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当损害事实发生,且经专业机构认定系由产品特定故障(如本案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时,即可推定产品存在缺陷。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生产者或销售者。销售者若要免除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如产品未投入流通、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等。仅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不足以对抗“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推定,也不能切断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以“发热线合格”来主张“电热板无缺陷”,属于以部分代替整体,其抗辩不能成立。
(三)产品质保期与产品责任追究期法律性质不同。
质保期是经营者对产品作出的免费维修、更换等承诺的期限,属于合同责任范畴。而产品责任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只要在产品合理使用寿命内,因缺陷造成损害,权利人均可主张侵权赔偿。质保期届满,仅意味着经营者免除了合同项下的保修义务,绝不等于产品本身缺陷的消失或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免除。被告以产品“超过质保期”为由进行抗辩,混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本案警示广大经营者,确保所售产品“合格”是基本义务,但绝非免责金牌。经营者必须对其销售产品的整体安全性负责,当产品因缺陷致损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切实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马成军 孙宁
2023年3月20日,原告杨某通过网购平台,在被告某畜牧科技公司经营的“某畜牧器械旗舰店”购买了5块“仔猪不锈钢电热板”。2025年5月25日,原告的猪棚发生火灾,经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热板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经评估,火灾造成财产损失28452元。原告遂将销售者某畜牧科技公司及其唯一股东郑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8452元。被告郑某辩称其销售的加热板所用发热线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合格,且已超过产品质保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时,被告某畜牧科技公司已简易注销。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订单截图、事故认定书、燃烧残留物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从被告处购买使用的涉案电热板产品,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产品认证证书,仅能证明其销售的橡胶加热板所用的发热线符合质量要求,无法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电热板产品质量合格,亦无法排除产品不存在缺陷及造成火灾的可能性。
综上,案涉产品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该事实能够自证案涉产品存在缺陷,能够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橡胶电热板引发火灾与原告杨某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产品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被告某畜牧科技公司作为销售者,具有保障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的义务,其销售的产品发生故障造成原告杨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伤亡的猪仔系鲜活产品,极易腐败,原告在当时紧急情况下自行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的财产损失鉴定评估,能够客观证实原告的具体财产损失为28452元。另,被告某畜牧科技公司已简易注销,未进行清算,被告某畜牧科技公司侵权责任应由其唯一股东被告郑某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电热板产品合格且电热板已超质保期。法院经审理认为,质保期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承诺的产品质量保障期间,系被告某畜牧科技公司对案涉电热板提供免费维修、免费退换的期间,质保期不等于产品责任追究期和产品使用年限,与案涉产品存在缺陷并无关联,不能因为超过质保期而免除被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8452元。后郑某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郑某赔付杨某2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界分了“产品质量合格”与“产品不存在缺陷”两个法律概念,明确了销售者在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边界,对规范市场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一)产品质量合格不等同于产品无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有无缺陷是以产品有无危险性或安全性为判断标准,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则以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为依据。故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核心在于其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是一个结合产品用途、通常使用方式、消费者合理期待等多重因素进行的综合性、客观性判断;而判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即“合格”),仅是产品准入市场的最低门槛和合规性要求。符合标准的产品,若因其设计、制造或警示说明等方面的问题,仍可能在特定使用情境下产生不合理的危险,从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缺陷”。本案中,即便电热板的发热线部件检验合格,但整机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足以认定该产品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缺陷。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不能作为免除产品缺陷责任的抗辩事由。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仅需就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当损害事实发生,且经专业机构认定系由产品特定故障(如本案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时,即可推定产品存在缺陷。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生产者或销售者。销售者若要免除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如产品未投入流通、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等。仅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不足以对抗“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推定,也不能切断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以“发热线合格”来主张“电热板无缺陷”,属于以部分代替整体,其抗辩不能成立。
(三)产品质保期与产品责任追究期法律性质不同。
质保期是经营者对产品作出的免费维修、更换等承诺的期限,属于合同责任范畴。而产品责任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只要在产品合理使用寿命内,因缺陷造成损害,权利人均可主张侵权赔偿。质保期届满,仅意味着经营者免除了合同项下的保修义务,绝不等于产品本身缺陷的消失或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免除。被告以产品“超过质保期”为由进行抗辩,混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本案警示广大经营者,确保所售产品“合格”是基本义务,但绝非免责金牌。经营者必须对其销售产品的整体安全性负责,当产品因缺陷致损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切实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马成军 孙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