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区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

2025-12-12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案情】
  今年2月,刘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王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一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补偿保险(超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A保险公司均已依法赔付。然而,关于超赔险,王某与B保险公司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遂将B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47532元。
  B保险公司称,超赔险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明确载明:“针对违反相关安全行驶或装载规定的运输,每次事故扣除保险单适用免赔额(率)后,按照90%进行赔付。”因此,对于王某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免赔10%。投保人刘某主张,自己对此条款并不知情。保险公司辩称,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不属于格式条款,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交电子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佐证。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格式条款认定的核心在于条款是否具有可协商性,即保单中所载的特别约定,是否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或进行变更。若投保人没有能力影响条款内容,仅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无变更、修改的权利,则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具体到本案中,B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投保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与投保人就免赔率条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特别约定。并且,经查阅,该保险公司的其他类似保险单中亦有此特别约定,符合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特征。故而,该条款应为格式条款。同时,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亦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其次,《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述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7961.53元。
【法官说法】
  特别约定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投保人的具体需求或特殊情况,经过协商后,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调整的条款。这些条款通常旨在满足投保人的个性化需求,或者针对特定风险作出特别说明。而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公司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这些条款通常以固定格式呈现,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整个合同,而无法对条款内容进行修改。
  关于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的不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制定主体不同。特别约定条款是由保险合同双方共同协商制定的,通常在投保人提出特殊需求后,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格式条款则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其目的通常是为了标准化保险产品,提高合同签订效率,减少逐一协商所需的时间和成本。
  2、协商性不同。特别约定条款具有较高的协商性,投保人能够根据自身需求提出修改或补充的要求,保险公司也会依据风险评估和投保人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格式条款通常不允许投保人进行协商,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整个合同。若投保人对某些条款存在异议,通常无法单独修改,只能选择其他保险产品。
  3、法律地位不同。特别约定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若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存在冲突,特别约定条款通常优先适用。在订立格式条款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若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或显失公平的内容,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适用范围不同。特别约定条款通常仅适用于特定的投保人或特定的保险产品,具有较强针对性与个性化特征。格式条款适用于全体投保人,具有普遍适用性,通常涵盖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费支付方式等条款内容。
  根据以上分析,“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首要标准是看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磋商的合意。若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则该“特别约定”系非格式条款,保险人不再负有特别说明义务。若双方未能形成合意,则需进一步看其是否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若该约定条款符合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标准,则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需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在此提醒广大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仔细阅读“特别约定”。如对其中条款不予认可,应及时与保险公司协商,提出细化或修改意见,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险公司要想使“特别约定”发生效力,在承保时应主动与投保人进行磋商并形成合意,以免产生后续不必要的纠纷。
程玉强
  【案情】
  今年2月,刘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王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一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补偿保险(超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A保险公司均已依法赔付。然而,关于超赔险,王某与B保险公司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遂将B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47532元。
  B保险公司称,超赔险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明确载明:“针对违反相关安全行驶或装载规定的运输,每次事故扣除保险单适用免赔额(率)后,按照90%进行赔付。”因此,对于王某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免赔10%。投保人刘某主张,自己对此条款并不知情。保险公司辩称,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不属于格式条款,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交电子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佐证。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格式条款认定的核心在于条款是否具有可协商性,即保单中所载的特别约定,是否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或进行变更。若投保人没有能力影响条款内容,仅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无变更、修改的权利,则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具体到本案中,B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投保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与投保人就免赔率条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特别约定。并且,经查阅,该保险公司的其他类似保险单中亦有此特别约定,符合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特征。故而,该条款应为格式条款。同时,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亦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其次,《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述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7961.53元。
【法官说法】
  特别约定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投保人的具体需求或特殊情况,经过协商后,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调整的条款。这些条款通常旨在满足投保人的个性化需求,或者针对特定风险作出特别说明。而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公司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这些条款通常以固定格式呈现,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整个合同,而无法对条款内容进行修改。
  关于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的不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制定主体不同。特别约定条款是由保险合同双方共同协商制定的,通常在投保人提出特殊需求后,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格式条款则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其目的通常是为了标准化保险产品,提高合同签订效率,减少逐一协商所需的时间和成本。
  2、协商性不同。特别约定条款具有较高的协商性,投保人能够根据自身需求提出修改或补充的要求,保险公司也会依据风险评估和投保人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格式条款通常不允许投保人进行协商,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整个合同。若投保人对某些条款存在异议,通常无法单独修改,只能选择其他保险产品。
  3、法律地位不同。特别约定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若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存在冲突,特别约定条款通常优先适用。在订立格式条款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若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或显失公平的内容,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适用范围不同。特别约定条款通常仅适用于特定的投保人或特定的保险产品,具有较强针对性与个性化特征。格式条款适用于全体投保人,具有普遍适用性,通常涵盖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费支付方式等条款内容。
  根据以上分析,“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首要标准是看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磋商的合意。若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则该“特别约定”系非格式条款,保险人不再负有特别说明义务。若双方未能形成合意,则需进一步看其是否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若该约定条款符合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标准,则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需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在此提醒广大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仔细阅读“特别约定”。如对其中条款不予认可,应及时与保险公司协商,提出细化或修改意见,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险公司要想使“特别约定”发生效力,在承保时应主动与投保人进行磋商并形成合意,以免产生后续不必要的纠纷。
程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