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

2025-12-12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案情】
  王某系某物业管理公司职员,该公司为王某等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4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与许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近亲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故拒绝赔偿,王某的近亲属遂诉至法院。
【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王某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免责?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不应当依据“王某无证驾驶”主张免责,具体论证理由如下:
  第一,从电动三轮车驾驶证、行驶证规范化管理的角度看,当前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并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需要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车辆范围,此类车辆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无法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客观上有条件取得相应机动交通工具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机动交通工具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的情形,该免责条款不应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但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9)等国家或行业标准,对事故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技术认定。然而在实践中,公安部门并未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在事故发生之前,电动三轮车不能像其他机动车(如摩托车、汽车等)一样,领取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并投保交强险。
  第二,从保险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和诚信角度分析,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应符合普通人的合理期待。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保险人在收取保费时,亦对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无法取得驾驶证或行驶证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购买保单的期望不在其保单保障范围之内,就应当提示告知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采取其他保障措施寻求保障,否则便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如果保险人欲规避电动三轮车的事故责任风险,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此种情形予以特定化;否则,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保险人并未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将此种情形具体化,应当判定本案被保险人所涉情形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范畴。
  第三,从我国保险法立法设计来看,法律鼓励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的事项列入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免责条款,既体现了双方的合意,也体现了对法律规定精神的遵守以及对该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提高了违法成本。立法者的本意是敦促机动车驾驶人积极履行相关申领证照的法律义务,减少因无证驾驶和驾驶无行驶证车辆而导致事故发生,而非让根本无法申领驾驶证的电动车骑行人承担与机动车驾驶人同等的法律风险,进而事实上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
  基于上述分析,涉案免责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指的机动车,不应包含本案中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近亲属保险赔偿金40万元。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从理论层面来看,保险法的核心宗旨在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确保保险制度的公平与效率。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针对免责条款等关键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保险人明知电动三轮车因客观制度原因无法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却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充分提示与说明时,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这便是最大诚信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体现。
  从实践角度出发,我国交通管理体系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证照管理存在明确区分。电动三轮车虽在事故技术认定中被归为机动车,但在日常管理中,并未像摩托车、汽车等典型机动车那样形成成熟的驾驶证、行驶证申领流程,被保险人客观上不具备获取相应证照的条件。若机械地将此类电动三轮车纳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范畴,让被保险人承担与有证驾驶机动车者相同的免责后果,既不符合保险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也与交通管理实践中对电动三轮车的管理现状相脱节,这会导致被保险人在无法预见的情况下丧失保险保障,违背了保险制度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初衷。
赵钰
  【案情】
  王某系某物业管理公司职员,该公司为王某等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4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与许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近亲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故拒绝赔偿,王某的近亲属遂诉至法院。
【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王某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免责?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不应当依据“王某无证驾驶”主张免责,具体论证理由如下:
  第一,从电动三轮车驾驶证、行驶证规范化管理的角度看,当前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并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需要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车辆范围,此类车辆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无法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客观上有条件取得相应机动交通工具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机动交通工具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的情形,该免责条款不应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但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9)等国家或行业标准,对事故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技术认定。然而在实践中,公安部门并未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在事故发生之前,电动三轮车不能像其他机动车(如摩托车、汽车等)一样,领取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并投保交强险。
  第二,从保险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和诚信角度分析,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应符合普通人的合理期待。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保险人在收取保费时,亦对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无法取得驾驶证或行驶证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购买保单的期望不在其保单保障范围之内,就应当提示告知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采取其他保障措施寻求保障,否则便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如果保险人欲规避电动三轮车的事故责任风险,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此种情形予以特定化;否则,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保险人并未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将此种情形具体化,应当判定本案被保险人所涉情形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范畴。
  第三,从我国保险法立法设计来看,法律鼓励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的事项列入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免责条款,既体现了双方的合意,也体现了对法律规定精神的遵守以及对该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提高了违法成本。立法者的本意是敦促机动车驾驶人积极履行相关申领证照的法律义务,减少因无证驾驶和驾驶无行驶证车辆而导致事故发生,而非让根本无法申领驾驶证的电动车骑行人承担与机动车驾驶人同等的法律风险,进而事实上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
  基于上述分析,涉案免责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指的机动车,不应包含本案中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近亲属保险赔偿金40万元。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从理论层面来看,保险法的核心宗旨在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确保保险制度的公平与效率。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针对免责条款等关键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保险人明知电动三轮车因客观制度原因无法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却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充分提示与说明时,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这便是最大诚信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体现。
  从实践角度出发,我国交通管理体系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证照管理存在明确区分。电动三轮车虽在事故技术认定中被归为机动车,但在日常管理中,并未像摩托车、汽车等典型机动车那样形成成熟的驾驶证、行驶证申领流程,被保险人客观上不具备获取相应证照的条件。若机械地将此类电动三轮车纳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范畴,让被保险人承担与有证驾驶机动车者相同的免责后果,既不符合保险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也与交通管理实践中对电动三轮车的管理现状相脱节,这会导致被保险人在无法预见的情况下丧失保险保障,违背了保险制度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初衷。
赵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