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锻炼意外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2025-12-05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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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1岁的小方是一名在校大学生,酷爱运动健身。今年2月28日,他在学校附近某健身俱乐部办理了健身卡,缴纳会费550元。双方签订《健身俱乐部会员服务合约》,约定:“会员卡只能本人使用,不能借用、转让,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4月16日下午,小方前往该健身俱乐部进行锻炼。在卧推哑铃锻炼完毕、放置器械时,他被散落在地上的其他健身器材挤压,导致小拇指受伤。事发后,小方前往某医院进行缝合包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小拇指末节裂伤、甲床裂伤,建议休养半个月。”4月18日至5月2日期间,小方数次到该医院换药,共计支出医药费1174元。
事故发生后,小方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多次与该健身俱乐部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该健身俱乐部签订的《健身俱乐部会员服务合约》,退还会费,并赔偿相应的医疗费。
某健身俱乐部认为,事发时,健身器材不存在损坏情形,可以正常使用。同时,该俱乐部亦在健身区域显眼位置张贴了《健身须知警示牌》,已明确告知相关器械操作规范和风险,已尽到安全警示责任,不存在任何管理疏漏,事故发生与俱乐部无关,遂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调取了事发当天该健身俱乐部的监控记录。录像显示,小方在使用哑铃的过程中,健身器材周围地面哑铃摆放凌乱,小方在躺卧姿势下放置哑铃时,被周边散落在地上的哑铃挤伤手指。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健身俱乐部作为经营场所,对进入其场地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它对散落在地面上的可能影响运动安全的器械,应当及时收纳管理;适当安排工作人员巡视消费者运动情况,并对不当或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同时,小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也应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使用健身器材时应观察周围情况,以保障自身安全。
关于会员费退还问题,双方签订的《健身俱乐部会员服务合约》约定“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此系以格式条款形式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经营者责任,应认定无效。该服务合约期限为两年,根据小方的实际使用时长占比,扣除相应费用后,法院判令某健身俱乐部退还小方会员费515元。
综上,法院判定小方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某健身俱乐部承担70%(1174元×70%≈822元)的赔偿责任,并判令《健身俱乐部会员服务合约》解除,某健身俱乐部退还小方会员费515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明确,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等“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格式化的“不退费”条款绝不是健身俱乐部推卸责任的“挡箭牌”。在此,提醒广大健身爱好者,遇到预付式消费纠纷时,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在健身运动过程中,也应提高对周边环境、运动器械等的安全意识,根据自身状况,科学、合理地安排体能训练,以达到安全、健康的训练目的。健身俱乐部作为营业性经营场所,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定期对场地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为消费者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安全、舒适的环境。
陈安梅
21岁的小方是一名在校大学生,酷爱运动健身。今年2月28日,他在学校附近某健身俱乐部办理了健身卡,缴纳会费550元。双方签订《健身俱乐部会员服务合约》,约定:“会员卡只能本人使用,不能借用、转让,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4月16日下午,小方前往该健身俱乐部进行锻炼。在卧推哑铃锻炼完毕、放置器械时,他被散落在地上的其他健身器材挤压,导致小拇指受伤。事发后,小方前往某医院进行缝合包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小拇指末节裂伤、甲床裂伤,建议休养半个月。”4月18日至5月2日期间,小方数次到该医院换药,共计支出医药费1174元。
事故发生后,小方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多次与该健身俱乐部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该健身俱乐部签订的《健身俱乐部会员服务合约》,退还会费,并赔偿相应的医疗费。
某健身俱乐部认为,事发时,健身器材不存在损坏情形,可以正常使用。同时,该俱乐部亦在健身区域显眼位置张贴了《健身须知警示牌》,已明确告知相关器械操作规范和风险,已尽到安全警示责任,不存在任何管理疏漏,事故发生与俱乐部无关,遂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调取了事发当天该健身俱乐部的监控记录。录像显示,小方在使用哑铃的过程中,健身器材周围地面哑铃摆放凌乱,小方在躺卧姿势下放置哑铃时,被周边散落在地上的哑铃挤伤手指。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健身俱乐部作为经营场所,对进入其场地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它对散落在地面上的可能影响运动安全的器械,应当及时收纳管理;适当安排工作人员巡视消费者运动情况,并对不当或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同时,小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也应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使用健身器材时应观察周围情况,以保障自身安全。
关于会员费退还问题,双方签订的《健身俱乐部会员服务合约》约定“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此系以格式条款形式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经营者责任,应认定无效。该服务合约期限为两年,根据小方的实际使用时长占比,扣除相应费用后,法院判令某健身俱乐部退还小方会员费515元。
综上,法院判定小方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某健身俱乐部承担70%(1174元×70%≈822元)的赔偿责任,并判令《健身俱乐部会员服务合约》解除,某健身俱乐部退还小方会员费515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明确,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等“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格式化的“不退费”条款绝不是健身俱乐部推卸责任的“挡箭牌”。在此,提醒广大健身爱好者,遇到预付式消费纠纷时,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在健身运动过程中,也应提高对周边环境、运动器械等的安全意识,根据自身状况,科学、合理地安排体能训练,以达到安全、健康的训练目的。健身俱乐部作为营业性经营场所,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定期对场地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为消费者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安全、舒适的环境。
陈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