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约定的“砍头息”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2025-10-24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案情】
  2023年9月,张某、念某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韩某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条》,韩某在出具《借条》时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4万元。韩某主张,其于2023年10月再次以现金方式交付7000元,并将原《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修改为6.7万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10月至2023年11月。后张某、念某未能按时还款,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念某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张某、念某仅认可最初收到5.4万元,否认收到后续的7000元借款。
【裁判】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韩某认可6万元借款存在预扣利息6000元的情况,即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5.4万元。同时,韩某主张案涉《借条》修改当日,其以现金方式交付7000元,故实际提供的现金借款为6.1万元。对于韩某主张交付的7000元,张某、念某不予认可,仅认可收到现金借款5.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韩某明确表示张某、念某仅出具过一份《借条》,并在10月交付7000元现金时对《借条》进行了修改。但案涉《借条》金额处“6.7万元”书写连贯,无任何修改痕迹,这与韩某“在原借条上修改”的陈述明显矛盾。另外,韩某也无法提供现金交付7000元的证据。结合双方之前存在预扣利息的事实,该金额不能排除也存在预扣利息的可能,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某举证不足,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4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念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预扣利息,俗称“砍头息”。“砍头息”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在放款前从本金中扣除一部分金额作为利息或服务费,导致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但借款人仍需按合同约定的本金支付利息。这种做法加重了借款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使得借款人实际取得、支配和使用的本金低于约定数额。若此时法律仍要求借款人按约定本金履行偿还义务并计算利息,将会导致出借人和借款人权利义务失衡。
  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此类问题,体现合同公平性原则,防止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民法典》第67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无论借贷双方是否事先有约定,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均属无效,本金一律按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认定。即便出借人以“手续费”“保证金”等名目扣款,其本质仍可能构成“砍头息”,仍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总而言之,“砍头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要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定,规范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要及时核对实际到账的金额与借款协议载明的本金数额是否一致,如实际到账的金额少于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应立即向出借人提出异议,并妥善保管好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还款凭证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效维权。         韩子非
  【案情】
  2023年9月,张某、念某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韩某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条》,韩某在出具《借条》时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4万元。韩某主张,其于2023年10月再次以现金方式交付7000元,并将原《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修改为6.7万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10月至2023年11月。后张某、念某未能按时还款,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念某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张某、念某仅认可最初收到5.4万元,否认收到后续的7000元借款。
【裁判】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韩某认可6万元借款存在预扣利息6000元的情况,即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5.4万元。同时,韩某主张案涉《借条》修改当日,其以现金方式交付7000元,故实际提供的现金借款为6.1万元。对于韩某主张交付的7000元,张某、念某不予认可,仅认可收到现金借款5.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韩某明确表示张某、念某仅出具过一份《借条》,并在10月交付7000元现金时对《借条》进行了修改。但案涉《借条》金额处“6.7万元”书写连贯,无任何修改痕迹,这与韩某“在原借条上修改”的陈述明显矛盾。另外,韩某也无法提供现金交付7000元的证据。结合双方之前存在预扣利息的事实,该金额不能排除也存在预扣利息的可能,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某举证不足,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4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念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预扣利息,俗称“砍头息”。“砍头息”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在放款前从本金中扣除一部分金额作为利息或服务费,导致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但借款人仍需按合同约定的本金支付利息。这种做法加重了借款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使得借款人实际取得、支配和使用的本金低于约定数额。若此时法律仍要求借款人按约定本金履行偿还义务并计算利息,将会导致出借人和借款人权利义务失衡。
  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此类问题,体现合同公平性原则,防止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民法典》第67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无论借贷双方是否事先有约定,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均属无效,本金一律按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认定。即便出借人以“手续费”“保证金”等名目扣款,其本质仍可能构成“砍头息”,仍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总而言之,“砍头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要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定,规范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要及时核对实际到账的金额与借款协议载明的本金数额是否一致,如实际到账的金额少于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应立即向出借人提出异议,并妥善保管好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还款凭证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效维权。         韩子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