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重复投保雇主责任险能否获得叠加赔付

2025-10-24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案情】
  王某系某建材公司员工。2023年6月,王某在工作中摔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某建材公司为其支出医疗费用2万元。后王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24年10月,某建材公司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某建材公司除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外,另赔偿王某32万元。
  因某建材公司于2023年3月为包括王某在内的105名雇员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责任名称及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误工费责任限额3.6万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伤残等级限额比例中,九级伤残为20%。为此,某建材公司于2024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XX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其21.9万元保险金。
  庭审中另查明,某建材公司还在X财险公司为王某等105名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责任名称及限额如下: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身故及残疾80万元、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医疗费用8万元、误工费用为80元/天(累计赔偿天数180天)、住院津贴为100元/日(累计赔偿天数180天);保险期间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伤残等级限额比例中,九级伤残为20%。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大争议焦点:一是案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价值应如何认定;二是在重复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情形下,能否获得叠加赔付。
  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金额。案涉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未约定保险价值,虽然雇主与雇员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赔偿协议,但并不必然都能获得赔偿,应当依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法律规定明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确定。
  本案中,王某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王某的工资收入水平、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住院治疗天数等情况,某建材公司依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王某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为21万元。故案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价值为21万元。
  《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具体到本案,某建材公司为其雇员王某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构成重复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各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应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某建材公司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113.6万元(死亡伤残保险100万元、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误工责任限额3.6万元)。而某建材公司与X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91.24万元(死亡伤残保险80万元、医疗费用8万元、误工费用1.44万元、住院津贴1.8万元)。故XX保险公司应支付某建材公司理赔款11.6万元(计算方式:113.6万元/(113.6万元+91.24万元)×21万元)。因XX保险公司自愿认可其支付某建材公司理赔款11.87万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14条、第56条,《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材公司理赔款11.87万元。
【法官说法】
  雇主责任险作为企业提升用工保障、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工具,当雇员遭受意外伤害时,该保险可覆盖雇主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等。因此,雇主责任险广受企业青睐,部分企业会通过重复保险机制来分散风险。
  但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重复保险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述对重复保险的规制,旨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公平分配各保险人的责任,同时也与雇主责任险的损失赔偿原则相一致。
  因此,针对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重复投保的情形,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对于投保人而言,重复投保时应向各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并明确各合同的责任分配方式,以避免理赔争议;对于保险人而言,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不利解释的法律后果。
史小峰
  【案情】
  王某系某建材公司员工。2023年6月,王某在工作中摔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某建材公司为其支出医疗费用2万元。后王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24年10月,某建材公司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某建材公司除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外,另赔偿王某32万元。
  因某建材公司于2023年3月为包括王某在内的105名雇员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责任名称及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误工费责任限额3.6万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伤残等级限额比例中,九级伤残为20%。为此,某建材公司于2024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XX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其21.9万元保险金。
  庭审中另查明,某建材公司还在X财险公司为王某等105名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责任名称及限额如下: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身故及残疾80万元、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医疗费用8万元、误工费用为80元/天(累计赔偿天数180天)、住院津贴为100元/日(累计赔偿天数180天);保险期间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伤残等级限额比例中,九级伤残为20%。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大争议焦点:一是案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价值应如何认定;二是在重复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情形下,能否获得叠加赔付。
  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金额。案涉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未约定保险价值,虽然雇主与雇员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赔偿协议,但并不必然都能获得赔偿,应当依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法律规定明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确定。
  本案中,王某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王某的工资收入水平、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住院治疗天数等情况,某建材公司依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王某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为21万元。故案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价值为21万元。
  《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具体到本案,某建材公司为其雇员王某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构成重复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各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应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某建材公司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113.6万元(死亡伤残保险100万元、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误工责任限额3.6万元)。而某建材公司与X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91.24万元(死亡伤残保险80万元、医疗费用8万元、误工费用1.44万元、住院津贴1.8万元)。故XX保险公司应支付某建材公司理赔款11.6万元(计算方式:113.6万元/(113.6万元+91.24万元)×21万元)。因XX保险公司自愿认可其支付某建材公司理赔款11.87万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14条、第56条,《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材公司理赔款11.87万元。
【法官说法】
  雇主责任险作为企业提升用工保障、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工具,当雇员遭受意外伤害时,该保险可覆盖雇主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等。因此,雇主责任险广受企业青睐,部分企业会通过重复保险机制来分散风险。
  但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重复保险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述对重复保险的规制,旨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公平分配各保险人的责任,同时也与雇主责任险的损失赔偿原则相一致。
  因此,针对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重复投保的情形,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对于投保人而言,重复投保时应向各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并明确各合同的责任分配方式,以避免理赔争议;对于保险人而言,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不利解释的法律后果。
史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