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医疗费用不能重复赔偿

2025-10-17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案情】
  东营某公司将其所经营的长途客车承包给案外人王某经营,王某雇佣李某担任该长途客车售票员。2019年7月,乘客刘某因对该长途汽车的行车路线不满辱骂车上工作人员,售票员李某与司机上前与刘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导致李某受伤。后李某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东营某公司。经鉴定,李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某工作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现李某因工伤赔偿待遇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要求东营某公司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48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160元、医疗费55417.57元。
  东营某公司辩称:1.工伤保险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同,虽然东营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一种法律拟制责任,法律对如何承担、包括承担的项目和数额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不同于具有真实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其不应当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得重复主张赔偿。
  庭审中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李某医疗费554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160.88元、误工费5667.72元,以上共计63023.17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刘某未主动履行。经本院核实,李某在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未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前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
【裁判】
  依照《社会保险法》第4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7条、第62条、第64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96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7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东营某公司、李某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东营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因怠于申请执行医疗费用导致侵权案件中未获清偿,能否在工伤待遇纠纷再次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案外人王某将车辆挂靠东营某公司经营,王某聘用的人员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已被社保机构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中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东营某公司。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范围未作出的特别规定,但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结合李某的工资收入、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东营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6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7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4.7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同时,《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遵守损失填平原则,通常不能获得重复赔偿。侵权人是医疗费用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权利人在已获得对侵权人胜诉判决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通过强制执行等合法途径及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权利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后转而向工伤责任主体单位主张医疗费用,工伤责任主体单位在承担医疗费用的支付责任后,将无法再向第三人追偿,与法相悖。在此情形下,李某无权再向东营某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另外,此处的医疗费用是否局限于狭义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应当采用广义的医疗费用,即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因此,对于李某在本案中再行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明确了挂靠经营模式下用工主体法律责任,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是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到缴纳工伤保险不仅是其法定义务,更是分散经营风险的有效手段。作为劳动者,应当增强维权意识,避免因权利懈怠,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工伤与侵权并存的情况下,医疗费用遵循填平原则,通常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怠于申请执行医疗费用导致侵权案件中未获清偿,其不得再次在工伤赔偿纠纷中再次主张医疗费用,上述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直接损失。   史小峰
  【案情】
  东营某公司将其所经营的长途客车承包给案外人王某经营,王某雇佣李某担任该长途客车售票员。2019年7月,乘客刘某因对该长途汽车的行车路线不满辱骂车上工作人员,售票员李某与司机上前与刘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导致李某受伤。后李某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东营某公司。经鉴定,李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某工作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现李某因工伤赔偿待遇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要求东营某公司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48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160元、医疗费55417.57元。
  东营某公司辩称:1.工伤保险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同,虽然东营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一种法律拟制责任,法律对如何承担、包括承担的项目和数额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不同于具有真实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其不应当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得重复主张赔偿。
  庭审中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李某医疗费554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160.88元、误工费5667.72元,以上共计63023.17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刘某未主动履行。经本院核实,李某在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未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前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
【裁判】
  依照《社会保险法》第4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7条、第62条、第64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96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7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东营某公司、李某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东营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因怠于申请执行医疗费用导致侵权案件中未获清偿,能否在工伤待遇纠纷再次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案外人王某将车辆挂靠东营某公司经营,王某聘用的人员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已被社保机构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中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东营某公司。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范围未作出的特别规定,但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结合李某的工资收入、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东营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6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7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4.7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同时,《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遵守损失填平原则,通常不能获得重复赔偿。侵权人是医疗费用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权利人在已获得对侵权人胜诉判决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通过强制执行等合法途径及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权利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后转而向工伤责任主体单位主张医疗费用,工伤责任主体单位在承担医疗费用的支付责任后,将无法再向第三人追偿,与法相悖。在此情形下,李某无权再向东营某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另外,此处的医疗费用是否局限于狭义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应当采用广义的医疗费用,即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因此,对于李某在本案中再行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明确了挂靠经营模式下用工主体法律责任,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是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到缴纳工伤保险不仅是其法定义务,更是分散经营风险的有效手段。作为劳动者,应当增强维权意识,避免因权利懈怠,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工伤与侵权并存的情况下,医疗费用遵循填平原则,通常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怠于申请执行医疗费用导致侵权案件中未获清偿,其不得再次在工伤赔偿纠纷中再次主张医疗费用,上述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直接损失。   史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