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还款责任该如何承担

2025-08-08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案情】
  2017年,王某向某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由刘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至房地产公司账户后,王某未偿还欠款,而是由某房地产公司偿还至2020年6月,之后便不再依约偿还。某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2万元,同时要求刘某及该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王某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仅系顶名贷款;其未收到案涉款项,开发商亦未向其交付房产,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王某还主张,如果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该房地产公司向其偿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并未将案涉房产交付王某,而是将该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刘某,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和预告抵押权登记。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四个:其一,谁为实际借款人;其二,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其三,名义借款人偿还欠款后,能否在本案中主张由实际借款人向其还款;其四,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房地产公司借用王某名义,以购买房屋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该贷款既未发放给王某,亦未实际用于购买房屋,而是由某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且由其分期偿还了一部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王某仅系名义借款人,某房地产公司则为实际借款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达成合意,由名义借款人向银行借款供实际借款人使用,二者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王某虽主张某银行知晓系“顶名贷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明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王某向其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欠款无法受偿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要求还款。本案中,原告选择名义借款人王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名义借款人作为受托人,因委托人(即实际借款人)的原因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还款的范围内要求委托人(即实际借款人)向其偿还。对于名义借款人要求实际借款人还款的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既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符合矛盾纠纷实质化解的要求。
  关于争议焦点四,《民法典》第14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晓委托借款关系,故不存在某银行与借款人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构成要件,担保人无法免除其担保责任。刘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承诺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原告虽未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欠款人承担责任,但鉴于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追偿;被告王某在偿还原告欠款后,有权在其偿还欠款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偿还相应款项。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部分实际借款人由于个人征信问题、贷款审批受限以及其他原因,无法获得贷款,进而委托他人或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或其他主体借款。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二者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若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晓委托借款关系,那么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要求还款。在出借人选定名义借款人还款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一并判决实际还款人向名义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以此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对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出借人与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委托借款关系是否知情来进行具体认定。
王园园 岳浩
  【案情】
  2017年,王某向某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由刘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至房地产公司账户后,王某未偿还欠款,而是由某房地产公司偿还至2020年6月,之后便不再依约偿还。某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2万元,同时要求刘某及该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王某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仅系顶名贷款;其未收到案涉款项,开发商亦未向其交付房产,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王某还主张,如果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该房地产公司向其偿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并未将案涉房产交付王某,而是将该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刘某,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和预告抵押权登记。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四个:其一,谁为实际借款人;其二,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其三,名义借款人偿还欠款后,能否在本案中主张由实际借款人向其还款;其四,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房地产公司借用王某名义,以购买房屋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该贷款既未发放给王某,亦未实际用于购买房屋,而是由某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且由其分期偿还了一部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王某仅系名义借款人,某房地产公司则为实际借款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达成合意,由名义借款人向银行借款供实际借款人使用,二者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王某虽主张某银行知晓系“顶名贷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明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王某向其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欠款无法受偿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要求还款。本案中,原告选择名义借款人王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名义借款人作为受托人,因委托人(即实际借款人)的原因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还款的范围内要求委托人(即实际借款人)向其偿还。对于名义借款人要求实际借款人还款的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既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符合矛盾纠纷实质化解的要求。
  关于争议焦点四,《民法典》第14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晓委托借款关系,故不存在某银行与借款人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构成要件,担保人无法免除其担保责任。刘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承诺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原告虽未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欠款人承担责任,但鉴于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追偿;被告王某在偿还原告欠款后,有权在其偿还欠款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偿还相应款项。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部分实际借款人由于个人征信问题、贷款审批受限以及其他原因,无法获得贷款,进而委托他人或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或其他主体借款。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二者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若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晓委托借款关系,那么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要求还款。在出借人选定名义借款人还款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一并判决实际还款人向名义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以此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对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出借人与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委托借款关系是否知情来进行具体认定。
王园园 岳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