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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或特殊体质,能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 日期:20250515
- 作者:马成军 孙宁
-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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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成军 孙宁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自西向东从支路加速行驶至主路路口时,与原告马某在主路驾驶的自南向北逆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电动二轮车后座载有原告杨某,事故造成原告杨某(72岁)受伤。因事故发生在未开放道路,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场视频照片显示,原告所通行路段右侧有大量玉米铺晒。事故发生后杨某住院治疗两次,花费医疗费135438.09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残疾。案涉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杨某起诉被告李某主张各类损失319975.11元,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从杨某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杨某具有冠心病史,应在其主张的费用中扣减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因在未开放的道路中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事故的责任应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属于驾驶机动车一方,相较于电动二轮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对主干道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且提速通过路口,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提速通过路口的行为存有侥幸心理,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90% 的责任。原告马某骑行电动二轮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0% 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虽自身患有冠心病,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冠心病与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某保险公司以杨某的自身疾病为由减轻李某的侵权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类损失共计 282709.76元;二、 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应以过错和因果关系作为确定是否应予赔偿、赔偿责任大小、赔偿范围的重要考量依据。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过错是确定侵权赔偿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首先,从过错角度分析,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法律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所影响下实施的消极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就本案而言,杨某自身虽患有疾病,并非其自身主观所愿,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不存在主观上应受到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因素,故其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并不存在过错。其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当侵权行为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认定为构成侵权。当受害人自身存在影响侵权损害结果的因素,即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应考虑受害人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的紧密程度,继而考量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最终判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杨某系电动二轮车的乘坐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没有被告李某过错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介入,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这单一因素无法直接导致事故损害发生,即完全不考虑受害人个人体质与自身疾病的情况下,案涉伤残这一损害结果系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因素介入下,应将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归责于侵害方。若存在受害人因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已经造成伤残等情况,此时侵害人若举证证明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已经产生医疗费用支出,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受害人伤残等损害程度加重,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对先前的伤残等损害情况无因果关系,侵权人应仅就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害加重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出相应扣减的情形。故交通事故受害人无过错时,其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作为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作者单位:高青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自西向东从支路加速行驶至主路路口时,与原告马某在主路驾驶的自南向北逆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电动二轮车后座载有原告杨某,事故造成原告杨某(72岁)受伤。因事故发生在未开放道路,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场视频照片显示,原告所通行路段右侧有大量玉米铺晒。事故发生后杨某住院治疗两次,花费医疗费135438.09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残疾。案涉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杨某起诉被告李某主张各类损失319975.11元,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从杨某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杨某具有冠心病史,应在其主张的费用中扣减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因在未开放的道路中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事故的责任应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属于驾驶机动车一方,相较于电动二轮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对主干道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且提速通过路口,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提速通过路口的行为存有侥幸心理,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90% 的责任。原告马某骑行电动二轮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0% 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虽自身患有冠心病,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冠心病与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某保险公司以杨某的自身疾病为由减轻李某的侵权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类损失共计 282709.76元;二、 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应以过错和因果关系作为确定是否应予赔偿、赔偿责任大小、赔偿范围的重要考量依据。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过错是确定侵权赔偿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首先,从过错角度分析,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法律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所影响下实施的消极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就本案而言,杨某自身虽患有疾病,并非其自身主观所愿,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不存在主观上应受到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因素,故其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并不存在过错。其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当侵权行为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认定为构成侵权。当受害人自身存在影响侵权损害结果的因素,即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应考虑受害人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的紧密程度,继而考量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最终判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杨某系电动二轮车的乘坐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没有被告李某过错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介入,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这单一因素无法直接导致事故损害发生,即完全不考虑受害人个人体质与自身疾病的情况下,案涉伤残这一损害结果系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因素介入下,应将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归责于侵害方。若存在受害人因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已经造成伤残等情况,此时侵害人若举证证明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已经产生医疗费用支出,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受害人伤残等损害程度加重,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对先前的伤残等损害情况无因果关系,侵权人应仅就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害加重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出相应扣减的情形。故交通事故受害人无过错时,其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作为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作者单位:高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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