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甲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A 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雇员人数/座位为 1 人,每人赔偿限额 80万元;车辆号牌为鲁AXXXX5;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急性病身故,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被保险车辆在运输途中因装卸货导致意外伤害,但不包括在起始地和目的地装卸货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合同还约定了赔偿比例、标准等内容。
齐某系甲公司雇佣的案涉车辆驾驶员,其称2023年11月2日(保险期间内),驾车至某工地卸车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尚未卸车)单方事故,导致其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甲公司与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载明:齐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单方碰撞事故……案涉车辆在B 保险公司承保了司机险10万元,保险公司已满额赔付。后B 保险公司向齐某支付了保险金10万元,并出具了《理赔明细单》,载明:事故时间为 2023年11月2日,被保险人为甲公司,伤者为齐某;单方事故,司机齐某受伤,B 保险公司承保司机险10万元……现因A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齐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A 保险公司在物流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津贴、伤残保险金共计10万元。
A 保险公司辩称,齐某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在起始地和目的地装卸货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 齐某主体是否适格?2. 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对于焦点一,依据《 保险法》65条第二款之规定,齐某在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发生人身损伤,甲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现齐某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 A 保险公司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A 保险公司辩称齐某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根据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B 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明细单》,案涉车辆发生碰撞事故,B 保险公司依据司机险对该单方事故进行了理赔,故案涉事故并非在起始地和目的地装卸货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该情形,依据《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对于普通投保人而言,在投保时,其合理预期为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损伤,保险公司就应予认可并赔付。若保险公司在普通认知标准之外,另行设定限制条件,使得部分损害情形被排除在赔付范围之外,由于该条款内容与投保人的合理预期相悖,且直接影响投保意愿,应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与免责条款一样,保险公司亦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
就本案而言,案涉责任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受益人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现保险合同未对该条款以加粗或以下划线等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A 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对该条款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甲公司无效。因此,齐某要求 A 保险公司承担案涉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依据保险合同、 鉴定结论、伤残保险金计算相关规定及B 保险公司赔付情况等,经核算,槐荫法院依法判决A 保险公司向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津贴、伤残保险金共计2万余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常见的责任保险种类包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侵权责任保险以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传统的合同是双方自由谈判的结果。 在实践中,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在经济环境日益复杂的当下,为维护合同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正义,格式条款的订立需遵守相应规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高越
甲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A 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雇员人数/座位为 1 人,每人赔偿限额 80万元;车辆号牌为鲁AXXXX5;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急性病身故,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被保险车辆在运输途中因装卸货导致意外伤害,但不包括在起始地和目的地装卸货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合同还约定了赔偿比例、标准等内容。
齐某系甲公司雇佣的案涉车辆驾驶员,其称2023年11月2日(保险期间内),驾车至某工地卸车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尚未卸车)单方事故,导致其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甲公司与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载明:齐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单方碰撞事故……案涉车辆在B 保险公司承保了司机险10万元,保险公司已满额赔付。后B 保险公司向齐某支付了保险金10万元,并出具了《理赔明细单》,载明:事故时间为 2023年11月2日,被保险人为甲公司,伤者为齐某;单方事故,司机齐某受伤,B 保险公司承保司机险10万元……现因A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齐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A 保险公司在物流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津贴、伤残保险金共计10万元。
A 保险公司辩称,齐某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在起始地和目的地装卸货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 齐某主体是否适格?2. 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对于焦点一,依据《 保险法》65条第二款之规定,齐某在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发生人身损伤,甲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现齐某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 A 保险公司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A 保险公司辩称齐某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根据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B 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明细单》,案涉车辆发生碰撞事故,B 保险公司依据司机险对该单方事故进行了理赔,故案涉事故并非在起始地和目的地装卸货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该情形,依据《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对于普通投保人而言,在投保时,其合理预期为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损伤,保险公司就应予认可并赔付。若保险公司在普通认知标准之外,另行设定限制条件,使得部分损害情形被排除在赔付范围之外,由于该条款内容与投保人的合理预期相悖,且直接影响投保意愿,应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与免责条款一样,保险公司亦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
就本案而言,案涉责任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受益人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现保险合同未对该条款以加粗或以下划线等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A 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对该条款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甲公司无效。因此,齐某要求 A 保险公司承担案涉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依据保险合同、 鉴定结论、伤残保险金计算相关规定及B 保险公司赔付情况等,经核算,槐荫法院依法判决A 保险公司向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津贴、伤残保险金共计2万余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常见的责任保险种类包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侵权责任保险以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传统的合同是双方自由谈判的结果。 在实践中,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在经济环境日益复杂的当下,为维护合同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正义,格式条款的订立需遵守相应规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