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
2025-11-14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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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3年4月起,被告人赵甲未经批准,在曲阜市小雪街道的一处院落内擅自从事不合格汽油的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作业。2023年9月5日,赵甲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法院审理,2024年8月15日,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赵甲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
在缓刑考验期内,赵甲不思悔改,于2024年10月,在同一地点利用无牌照厢式货车再次从事汽油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作业。2024年12月30日,赵甲被再次刑事拘留。
【裁判】
本案中,定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均无争议,法院拟对赵甲所犯新罪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77条第一款的规定,赵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照《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刑法》第6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因此,赵甲的前罪“拘役”将被后罪“有期徒刑”吸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甲因前罪“拘役”而被先行羁押的期限(2023年9月5日至11月16日),能否折抵数罪并罚后最终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明确:“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本案中,赵甲数罪并罚后原判刑罚拘役被后罪有期徒刑吸收,事实上只执行后罪的有期徒刑。本案能否适用《批复》精神,将赵甲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折抵后罪有期徒刑的刑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肯定说):应予折抵。根据《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该条文对“先行羁押”的折抵未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不能因数罪并罚中拘役被有期徒刑吸收,就剥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刑期折抵权益,前罪的先行羁押期限应折抵最终执行的有期徒刑。
观点二(否定说):不应折抵。前罪的羁押期限旨在折抵前罪的刑期,既然前罪的拘役已被后罪的有期徒刑吸收,前罪的刑期不再独立存在,其羁押期限亦失去了折抵对象。若允许将前罪羁押期限折抵至后罪有期徒刑,则构成对被告人的“重复优待”,致使其不当获益。
法院经审慎研究,采纳第一种观点,决定将被告人赵甲因前罪“拘役”而被先行羁押的期限(2023年9月5日至11月16日)折抵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
【法官说法】
法院采纳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严格区分法律规范,厘清不同制度的功能定位。
《刑法》第69条规定的“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属于数罪并罚的实体规则,旨在解决多个刑罚在合并执行时的主次关系与执行方式。该规则通过吸收原则实现刑罚的最终确定,避免刑罚执行的过度叠加,体现了刑罚的经济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刑法》第47条规定的“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是刑期计算的程序与执行规则,其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对判决生效前已被剥夺的人身自由予以司法补偿。这一规定贯彻了“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确保被告人不因审前羁押而承受超出其最终刑罚的不利后果。
二者分属不同层面,功能各异,不可混为一谈。数罪并罚规则解决的是“最终执行何种刑罚”的问题,而刑期折抵规则解决的是“如何计算该刑罚的刑期”的问题。将前罪的羁押期限折抵最终执行的刑期,并非混淆了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而是在最终执行的刑期确定后,依法对被告人已被羁押的客观事实进行核算与补偿。否定说的不当之处在于,将前罪羁押与前罪刑罚进行了不当捆绑,忽视了羁押本身作为“事实状态”的独立价值。
第二,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基石,其内涵不仅涵盖“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更包含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定罪量刑,既不能法外施恩,也不能法外施罚。
《刑法》第47条对先行羁押的折抵作出了普适性、无条件的规定,并未设置“仅能折抵本罪刑期”或“数罪并罚中不适用”等例外情形。若采纳否定说,认为前罪羁押因拘役被吸收而“作废”,无异于在法律之外创设限制性条款,变相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负担。这实质上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剥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被告人因同一事实(前罪行为)被先行羁押,其人身自由的丧失,理应在最终的刑罚执行中得到体现与补偿,否则便有失公允。
第三,符合公平正义的朴素价值追求。
从社会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来看,被告人已因其行为在看守所被羁押了一定期限,这是其人身自由被客观剥夺的事实。允许折抵,既是对被告人已受惩罚的尊重,也是对司法公正的直观体现。否定说虽在形式上强调法律的严格适用,却可能导致个案中的实质不公,进而损害司法公信力。
综上所述,先行羁押是判决执行前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折抵刑期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在数罪并罚的框架下,无论前罪刑罚是否被后罪吸收,该权利均不应被剥夺。对被告人赵甲因前罪被先行羁押的期限予以折抵,既是对《刑法》第47条的严格适用,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公平正义原则的切实践行。 王繁树
2023年4月起,被告人赵甲未经批准,在曲阜市小雪街道的一处院落内擅自从事不合格汽油的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作业。2023年9月5日,赵甲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法院审理,2024年8月15日,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赵甲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
在缓刑考验期内,赵甲不思悔改,于2024年10月,在同一地点利用无牌照厢式货车再次从事汽油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作业。2024年12月30日,赵甲被再次刑事拘留。
【裁判】
本案中,定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均无争议,法院拟对赵甲所犯新罪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77条第一款的规定,赵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照《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刑法》第6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因此,赵甲的前罪“拘役”将被后罪“有期徒刑”吸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甲因前罪“拘役”而被先行羁押的期限(2023年9月5日至11月16日),能否折抵数罪并罚后最终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明确:“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本案中,赵甲数罪并罚后原判刑罚拘役被后罪有期徒刑吸收,事实上只执行后罪的有期徒刑。本案能否适用《批复》精神,将赵甲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折抵后罪有期徒刑的刑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肯定说):应予折抵。根据《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该条文对“先行羁押”的折抵未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不能因数罪并罚中拘役被有期徒刑吸收,就剥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刑期折抵权益,前罪的先行羁押期限应折抵最终执行的有期徒刑。
观点二(否定说):不应折抵。前罪的羁押期限旨在折抵前罪的刑期,既然前罪的拘役已被后罪的有期徒刑吸收,前罪的刑期不再独立存在,其羁押期限亦失去了折抵对象。若允许将前罪羁押期限折抵至后罪有期徒刑,则构成对被告人的“重复优待”,致使其不当获益。
法院经审慎研究,采纳第一种观点,决定将被告人赵甲因前罪“拘役”而被先行羁押的期限(2023年9月5日至11月16日)折抵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
【法官说法】
法院采纳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严格区分法律规范,厘清不同制度的功能定位。
《刑法》第69条规定的“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属于数罪并罚的实体规则,旨在解决多个刑罚在合并执行时的主次关系与执行方式。该规则通过吸收原则实现刑罚的最终确定,避免刑罚执行的过度叠加,体现了刑罚的经济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刑法》第47条规定的“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是刑期计算的程序与执行规则,其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对判决生效前已被剥夺的人身自由予以司法补偿。这一规定贯彻了“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确保被告人不因审前羁押而承受超出其最终刑罚的不利后果。
二者分属不同层面,功能各异,不可混为一谈。数罪并罚规则解决的是“最终执行何种刑罚”的问题,而刑期折抵规则解决的是“如何计算该刑罚的刑期”的问题。将前罪的羁押期限折抵最终执行的刑期,并非混淆了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而是在最终执行的刑期确定后,依法对被告人已被羁押的客观事实进行核算与补偿。否定说的不当之处在于,将前罪羁押与前罪刑罚进行了不当捆绑,忽视了羁押本身作为“事实状态”的独立价值。
第二,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基石,其内涵不仅涵盖“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更包含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定罪量刑,既不能法外施恩,也不能法外施罚。
《刑法》第47条对先行羁押的折抵作出了普适性、无条件的规定,并未设置“仅能折抵本罪刑期”或“数罪并罚中不适用”等例外情形。若采纳否定说,认为前罪羁押因拘役被吸收而“作废”,无异于在法律之外创设限制性条款,变相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负担。这实质上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剥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被告人因同一事实(前罪行为)被先行羁押,其人身自由的丧失,理应在最终的刑罚执行中得到体现与补偿,否则便有失公允。
第三,符合公平正义的朴素价值追求。
从社会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来看,被告人已因其行为在看守所被羁押了一定期限,这是其人身自由被客观剥夺的事实。允许折抵,既是对被告人已受惩罚的尊重,也是对司法公正的直观体现。否定说虽在形式上强调法律的严格适用,却可能导致个案中的实质不公,进而损害司法公信力。
综上所述,先行羁押是判决执行前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折抵刑期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在数罪并罚的框架下,无论前罪刑罚是否被后罪吸收,该权利均不应被剥夺。对被告人赵甲因前罪被先行羁押的期限予以折抵,既是对《刑法》第47条的严格适用,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公平正义原则的切实践行。 王繁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