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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犯罪所得购买房产产生的孳息如何计算

2025-08-18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 王君远
  案情: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财务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在项目承揽、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00万元。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上述贿赂款中的135万元和个人合法财产15万元购买了1套房产。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房产用于出租,获得租金收入6万元。2024年4月7日,监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立案调查后,扣押了涉案赃款100万元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230万元。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房产的孳息应如何计算?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购房时使用了犯罪所得中的135万元和个人合法财产15万元,监察机关对其立案调查后对房产的评估价格为230万元,房产增值80万元。其中,被告人使用犯罪所得135万元购买的房产份额增值72万元,被告人使用个人合法资金15万元购买的房产份额增值8万元。因此,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房产的犯罪孳息为其使用犯罪所得135万元购买的房产份额增值款72万元和租金收入6万元,共计78万元。法院可直接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300万元及孳息7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100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购买的房产增值与否应以执行部门依法评估拍卖后的价格为准,不应直接以监察机关的评估价格作为依据。如果涉案房产在经执行部门评估拍卖后升值,则升值部分在扣除被告人个人所有的15万元购房款产生的孳息后,余额均属于犯罪孳息,应予以没收;如果发生贬值,则贬值部分应继续向被告人追缴。因此,本案已确定的孳息为租金6万元,只能对该部分予以没收,而对涉案房产增值可能产生的孳息目前尚无法确定,不宜直接判决没收具体数额,可表述为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300万元、已查明的孳息6万元及依法处置房产后可能产生的孳息(除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所有的15万元购买的房产份额可能产生的孳息外)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100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评析】贪污贿赂案件是职务犯罪中常见的多发案件。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使用贪污贿赂款购买房产或直接侵占、收受房产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准确认定房产性质及孳息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首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的是300万元人民币而并非房产,其使用犯罪所得中的135万元和个人合法财产15万元购买房产的行为属于个人投资行为,无论该房产是否增值,受贿的300万元人民币都应该向其足额追缴。其次,监察机关对上述房产作出的评估价格仅为立案调查阶段的评估价格,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执行部门处置房产时仍需要重新评估后拍卖,升值与贬值与否以及升贬值数额应以执行部门依法评估拍卖后的价格为准,不应直接以监察机关委托评估的价格为依据。再次,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予以保护,而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受益。如果涉案房产在经法院执行部门评估拍卖后升值,则升值部分在扣除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所有的15万元购房款产生的孳息后,余额均属于犯罪孳息,应予以没收;如果拍卖后发生贬值,则贬值部分应继续向被告人追缴。综上所述,本案中,在审判阶段,法院只能就已确定的房产租金孳息6万元予以没收,不能直接以监察机关委托评估的价格计算孳息予以没收。
  (作者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 王君远
  案情: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财务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在项目承揽、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00万元。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上述贿赂款中的135万元和个人合法财产15万元购买了1套房产。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房产用于出租,获得租金收入6万元。2024年4月7日,监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立案调查后,扣押了涉案赃款100万元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230万元。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房产的孳息应如何计算?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购房时使用了犯罪所得中的135万元和个人合法财产15万元,监察机关对其立案调查后对房产的评估价格为230万元,房产增值80万元。其中,被告人使用犯罪所得135万元购买的房产份额增值72万元,被告人使用个人合法资金15万元购买的房产份额增值8万元。因此,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房产的犯罪孳息为其使用犯罪所得135万元购买的房产份额增值款72万元和租金收入6万元,共计78万元。法院可直接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300万元及孳息7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100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购买的房产增值与否应以执行部门依法评估拍卖后的价格为准,不应直接以监察机关的评估价格作为依据。如果涉案房产在经执行部门评估拍卖后升值,则升值部分在扣除被告人个人所有的15万元购房款产生的孳息后,余额均属于犯罪孳息,应予以没收;如果发生贬值,则贬值部分应继续向被告人追缴。因此,本案已确定的孳息为租金6万元,只能对该部分予以没收,而对涉案房产增值可能产生的孳息目前尚无法确定,不宜直接判决没收具体数额,可表述为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300万元、已查明的孳息6万元及依法处置房产后可能产生的孳息(除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所有的15万元购买的房产份额可能产生的孳息外)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100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评析】贪污贿赂案件是职务犯罪中常见的多发案件。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使用贪污贿赂款购买房产或直接侵占、收受房产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准确认定房产性质及孳息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首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的是300万元人民币而并非房产,其使用犯罪所得中的135万元和个人合法财产15万元购买房产的行为属于个人投资行为,无论该房产是否增值,受贿的300万元人民币都应该向其足额追缴。其次,监察机关对上述房产作出的评估价格仅为立案调查阶段的评估价格,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执行部门处置房产时仍需要重新评估后拍卖,升值与贬值与否以及升贬值数额应以执行部门依法评估拍卖后的价格为准,不应直接以监察机关委托评估的价格为依据。再次,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予以保护,而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受益。如果涉案房产在经法院执行部门评估拍卖后升值,则升值部分在扣除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所有的15万元购房款产生的孳息后,余额均属于犯罪孳息,应予以没收;如果拍卖后发生贬值,则贬值部分应继续向被告人追缴。综上所述,本案中,在审判阶段,法院只能就已确定的房产租金孳息6万元予以没收,不能直接以监察机关委托评估的价格计算孳息予以没收。
  (作者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