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他人保管受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
2025-07-25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 王君远
【案情】2024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收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给予的贿赂400万元现金后交由其侄子钱某保管。2024年7月3日,钱某将上述400万元现金存入本人银行账户后告知赵某某,赵某某担心案发,对钱某将该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在钱某表示其可以对大额存款作出合理解释后,赵某某未再提出异议。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被告人赵某某将受贿款400万元交给钱某保管时虽然未明确保管的具体形式,但其应当认识到钱某可能会实施存放到银行、家中或者投资等多种保管行为,仍然任由钱某处置,没有及时说明保管方式,说明赵某某对可能出现的洗钱行为具有概括的主观故意。当赵某某得知钱某将该款存入银行后虽然一开始提出了异议,但当钱某表示其可以对大额存款作出合理解释后,赵某某未再提出异议,最终持默认的态度,能够认定赵某某具有为掩饰、隐瞒受贿所得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进行洗钱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被告人赵某某只是将受贿款400万元交由钱某保管,并未明确指示钱某将该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钱某在将上述400万元存入银行前也没有事先征求赵某某的意见。钱某将上述400万元存入银行并告知赵某某后,赵某某当场提出异议,说明上述存款行为超出了赵某某的意料范围。在钱某将上述400万元存入银行后,该行为已经实施终了,虽然赵某某事后在客观上接受了结果,但不能据此推定其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一般要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的转换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只有他洗钱才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中的“协助”字眼,明确将自洗钱行为纳入了洗钱罪的范畴,但对于“提供资金账户”这一行为方式却没有改变。从语义上分析,提供资金账户应当认为是向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即只有上游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才能够实施该行为,上游犯罪人本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只能是实施上游犯罪所得和收益的自然延伸,而不应视为自洗钱,如果上游犯罪人提供账户接受贿赂款后又实施了后续转账行为,其后续的转账行为则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类掩饰、隐瞒行为,按照该规定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即可。
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从洗钱罪的罪状来看,洗钱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可能成为洗钱罪。被告人赵某某将收受的贿赂款交由钱某保管时并未明确告知让钱某存入银行,在得知钱某存入银行后,赵某某当场提出了异议,并不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并没有证实赵某某具有概括故意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所谓的“洗钱”行为是钱某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的行为,钱某以个人名义将款项存入银行后,“洗钱”行为已经结束,如果构成犯罪,此时已经犯罪即遂,即使钱某事后告知赵某某,亦不构成赵某某对此行为的追认,不能据此推定赵某某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从而让赵某某对钱某已经完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本案中的赵某某在将400万元受贿款交给钱某保管时明确让钱某存入银行,则属于采取交予他人存入银行的方法掩饰、隐瞒受贿款的来源和性质,赵某某的行为则构成洗钱罪。
(作者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案情】2024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收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给予的贿赂400万元现金后交由其侄子钱某保管。2024年7月3日,钱某将上述400万元现金存入本人银行账户后告知赵某某,赵某某担心案发,对钱某将该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在钱某表示其可以对大额存款作出合理解释后,赵某某未再提出异议。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被告人赵某某将受贿款400万元交给钱某保管时虽然未明确保管的具体形式,但其应当认识到钱某可能会实施存放到银行、家中或者投资等多种保管行为,仍然任由钱某处置,没有及时说明保管方式,说明赵某某对可能出现的洗钱行为具有概括的主观故意。当赵某某得知钱某将该款存入银行后虽然一开始提出了异议,但当钱某表示其可以对大额存款作出合理解释后,赵某某未再提出异议,最终持默认的态度,能够认定赵某某具有为掩饰、隐瞒受贿所得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进行洗钱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被告人赵某某只是将受贿款400万元交由钱某保管,并未明确指示钱某将该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钱某在将上述400万元存入银行前也没有事先征求赵某某的意见。钱某将上述400万元存入银行并告知赵某某后,赵某某当场提出异议,说明上述存款行为超出了赵某某的意料范围。在钱某将上述400万元存入银行后,该行为已经实施终了,虽然赵某某事后在客观上接受了结果,但不能据此推定其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一般要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的转换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只有他洗钱才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中的“协助”字眼,明确将自洗钱行为纳入了洗钱罪的范畴,但对于“提供资金账户”这一行为方式却没有改变。从语义上分析,提供资金账户应当认为是向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即只有上游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才能够实施该行为,上游犯罪人本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只能是实施上游犯罪所得和收益的自然延伸,而不应视为自洗钱,如果上游犯罪人提供账户接受贿赂款后又实施了后续转账行为,其后续的转账行为则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类掩饰、隐瞒行为,按照该规定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即可。
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从洗钱罪的罪状来看,洗钱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可能成为洗钱罪。被告人赵某某将收受的贿赂款交由钱某保管时并未明确告知让钱某存入银行,在得知钱某存入银行后,赵某某当场提出了异议,并不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并没有证实赵某某具有概括故意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所谓的“洗钱”行为是钱某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的行为,钱某以个人名义将款项存入银行后,“洗钱”行为已经结束,如果构成犯罪,此时已经犯罪即遂,即使钱某事后告知赵某某,亦不构成赵某某对此行为的追认,不能据此推定赵某某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从而让赵某某对钱某已经完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本案中的赵某某在将400万元受贿款交给钱某保管时明确让钱某存入银行,则属于采取交予他人存入银行的方法掩饰、隐瞒受贿款的来源和性质,赵某某的行为则构成洗钱罪。
(作者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