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代缴职工个人应担社保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025-06-20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案情】
  被告魏某于2017年9月入职原告某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某酒店未为被告魏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0日,被告魏某从原告某酒店离职。2019年7月4日,被告魏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称原告某酒店欠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8月17日,原告某酒店在某区医疗保险事业中心为被告魏某补缴了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共计6951元。原告某酒店以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返还上述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的款项6951元。
【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酒店为被告魏某补缴的社保费中,应由被告魏某承担的部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4个要件: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依据。一方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积极增加,即本不该增加却增加了;二是财产消极增加,即本应减少却未减少。他方受损是指他方当事人因一定事实结果,使其现有财产或利益积极减少,或者现有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减少。
  原告某酒店为被告魏某补缴的社保费中,应由被告魏某承担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首先本案符合“一方得利,他方受损”的构成要件。被告魏某的财产虽未积极增加,但其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在本案中,被告魏某与原告某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某酒店代缴的应由被告魏某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无法再从被告魏某的工资中扣除。原告某酒店替被告魏某负担了该部分保险费用,使得被告魏某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应视为其获得了利益,而原告却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其次本案符合“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构成要件。劳动与社会保险费用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单位并无为职工代缴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用且不从工资中扣除的义务。职工在职时,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缴后可在工资中扣除。在本案中,被告魏某与原告某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代缴的应由个人负担部分无法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原告某酒店为被告魏某代缴应由被告魏某缴纳的个人承担部分保险费,既无法定依据,也无约定依据,魏某应当予以返还。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或多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较为常见。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员工返还其多缴纳的费用。对于此类纠纷的裁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征收机构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情形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但相关条件尚未成就,尚不构成不当得利。单位为员工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虽登记在员工名下,但员工不能随意处分,亦不能实际取得该部分保险利益。只有当满足实际取得诉争保险利益的条件时(例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患有重大疾病等),被告实际取得该部分保险利益,才构成不当得利。待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可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员工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情形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单位多缴纳的社保费。员工与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不再负有为员工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多缴或已缴部分应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首先,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但若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保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的,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存在争议的,此类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因为其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然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方面已无争议,且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多缴或补缴社保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缴纳义务主体已履行完缴纳义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多缴或补缴行为而客观受益,双方由此产生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情形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其次,员工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保费部分,丧失了合法依据。而此种行为造成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损失和员工财产的变相增加,员工理应予以返还。最后,虽然员工暂时无法实际取得保险利益,但该保险登记在员工名下,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属于财产本不该增加却增加的情形,离职员工应当予以返还。
邹旭 李玉玉
  【案情】
  被告魏某于2017年9月入职原告某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某酒店未为被告魏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0日,被告魏某从原告某酒店离职。2019年7月4日,被告魏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称原告某酒店欠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8月17日,原告某酒店在某区医疗保险事业中心为被告魏某补缴了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共计6951元。原告某酒店以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返还上述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的款项6951元。
【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酒店为被告魏某补缴的社保费中,应由被告魏某承担的部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4个要件: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依据。一方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积极增加,即本不该增加却增加了;二是财产消极增加,即本应减少却未减少。他方受损是指他方当事人因一定事实结果,使其现有财产或利益积极减少,或者现有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减少。
  原告某酒店为被告魏某补缴的社保费中,应由被告魏某承担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首先本案符合“一方得利,他方受损”的构成要件。被告魏某的财产虽未积极增加,但其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在本案中,被告魏某与原告某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某酒店代缴的应由被告魏某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无法再从被告魏某的工资中扣除。原告某酒店替被告魏某负担了该部分保险费用,使得被告魏某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应视为其获得了利益,而原告却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其次本案符合“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构成要件。劳动与社会保险费用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单位并无为职工代缴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用且不从工资中扣除的义务。职工在职时,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缴后可在工资中扣除。在本案中,被告魏某与原告某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代缴的应由个人负担部分无法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原告某酒店为被告魏某代缴应由被告魏某缴纳的个人承担部分保险费,既无法定依据,也无约定依据,魏某应当予以返还。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或多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较为常见。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员工返还其多缴纳的费用。对于此类纠纷的裁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征收机构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情形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但相关条件尚未成就,尚不构成不当得利。单位为员工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虽登记在员工名下,但员工不能随意处分,亦不能实际取得该部分保险利益。只有当满足实际取得诉争保险利益的条件时(例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患有重大疾病等),被告实际取得该部分保险利益,才构成不当得利。待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可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员工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情形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单位多缴纳的社保费。员工与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不再负有为员工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多缴或已缴部分应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首先,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但若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保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的,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存在争议的,此类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因为其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然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方面已无争议,且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多缴或补缴社保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缴纳义务主体已履行完缴纳义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多缴或补缴行为而客观受益,双方由此产生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情形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其次,员工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保费部分,丧失了合法依据。而此种行为造成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损失和员工财产的变相增加,员工理应予以返还。最后,虽然员工暂时无法实际取得保险利益,但该保险登记在员工名下,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属于财产本不该增加却增加的情形,离职员工应当予以返还。
邹旭 李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