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探析

2025-05-30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案情】
  2024年4月,吕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吕某配合交警执法取证,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了酒后驾车的经过,且不存在法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节。经检测,吹气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3mg/100ml,血检结果为131mg/100ml。
  由于“两高两部”修订了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相关标准,对于血液乙醇含量低于150mg/100ml且不存在其他需要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市交警支队结合案情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并依照规定对吕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其后,吕某以交警部门执法不规范、程序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能查清主要事实且证据不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案涉程序存在重大违法、鉴定机构资质存疑且结论不实等理由,对本案交警执法的各个环节均提出不同异议,并围绕执法及鉴定过程提出20余项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一、在交警取证过程中,吕某对饮酒驾驶车辆的经过供认不讳。查获、吹气、采血过程均有视频佐证,且相关书证均有吕某本人签字确认;取样送检记录完备,符合法定时限要求;《理化检验报告》作出后,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吕某,并告知了其提出异议的救济渠道,但吕某明确放弃了相关权利。市交警支队所提交的证据类型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吕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二、吕某提出调取证据的理由及所发表的意见,本质上属于一种质疑,其目的是试图通过主张排除所有怀疑来摆脱行政处罚。然而,即使是按照刑事案件所采用的较高证明标准,也仅需排除合理怀疑,而非排除所有怀疑。因此,吕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调取血液酒精呼气检测仪的鉴定证书、定性分析图表、气相色谱仪鉴定证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及年度资格审验情况等20余项调取证据申请,缺乏调取的必要性,故不予准许。最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吕某几乎穷尽式地提出了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案件中可能提出的所有异议,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也事无巨细地涵盖了执法及鉴定的全过程。然而,吕某却忽略了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行政诉讼案件采用的证明标准是“清楚而有说服力”,在涉及当事人重要权利或者部分类型案件中,可能会采用或接近于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当事人在行政案件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及事实查证情况,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进行必要性考量。当行政机关的举证行为符合执法实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时,通常就完成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醉酒驾驶行政处罚案件,一方面,当吹气检测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时,会按照刑事案件标准完成后续取证;另一方面,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会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所以其证明标准通常采用近似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通说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审理过程中,除了审查证据是否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程度,还会判断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违背常识、常理、常情的情形,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即便如此,案件的证明标准仍然不是排除一切怀疑。所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意图排除一切怀疑、明显超出通识的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会不予准许。
  或许,吕某有其趋利避害的考量。在交警执法过程中,吕某配合执法检查,是为了避免出现逃避检查等从重情形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刑事不立案、被行政处罚时,则想以质疑一切的方式摆脱吊销驾驶证且五年禁驾的行政责任。与其如此,不如当存在确需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事由时,例如紧急送人就医等,在调查取证阶段就第一时间如实说明,固定证据;同时,心存敬畏,摒弃侥幸心理,牢固树立“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的理念。毕竟,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安全驾驶容不得半点“醉意”。
  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涉及法律秩序的建立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从执法行为正当性来看,证明标准越高越好,但证明标准越高也就意味着技术手段、执法装备、资源投入等方面的社会成本越高。而当查处酒后驾驶行为的执法成本扩大至执法机关难以承受时,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禁止酒驾的规定难以施行,进而威胁全体民众的交通出行安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醉酒驾驶等行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采用相应的证明标准,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
庞宠 张浩
  【案情】
  2024年4月,吕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吕某配合交警执法取证,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了酒后驾车的经过,且不存在法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节。经检测,吹气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3mg/100ml,血检结果为131mg/100ml。
  由于“两高两部”修订了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相关标准,对于血液乙醇含量低于150mg/100ml且不存在其他需要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市交警支队结合案情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并依照规定对吕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其后,吕某以交警部门执法不规范、程序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能查清主要事实且证据不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案涉程序存在重大违法、鉴定机构资质存疑且结论不实等理由,对本案交警执法的各个环节均提出不同异议,并围绕执法及鉴定过程提出20余项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一、在交警取证过程中,吕某对饮酒驾驶车辆的经过供认不讳。查获、吹气、采血过程均有视频佐证,且相关书证均有吕某本人签字确认;取样送检记录完备,符合法定时限要求;《理化检验报告》作出后,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吕某,并告知了其提出异议的救济渠道,但吕某明确放弃了相关权利。市交警支队所提交的证据类型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吕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二、吕某提出调取证据的理由及所发表的意见,本质上属于一种质疑,其目的是试图通过主张排除所有怀疑来摆脱行政处罚。然而,即使是按照刑事案件所采用的较高证明标准,也仅需排除合理怀疑,而非排除所有怀疑。因此,吕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调取血液酒精呼气检测仪的鉴定证书、定性分析图表、气相色谱仪鉴定证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及年度资格审验情况等20余项调取证据申请,缺乏调取的必要性,故不予准许。最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吕某几乎穷尽式地提出了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案件中可能提出的所有异议,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也事无巨细地涵盖了执法及鉴定的全过程。然而,吕某却忽略了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行政诉讼案件采用的证明标准是“清楚而有说服力”,在涉及当事人重要权利或者部分类型案件中,可能会采用或接近于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当事人在行政案件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及事实查证情况,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进行必要性考量。当行政机关的举证行为符合执法实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时,通常就完成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醉酒驾驶行政处罚案件,一方面,当吹气检测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时,会按照刑事案件标准完成后续取证;另一方面,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会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所以其证明标准通常采用近似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通说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审理过程中,除了审查证据是否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程度,还会判断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违背常识、常理、常情的情形,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即便如此,案件的证明标准仍然不是排除一切怀疑。所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意图排除一切怀疑、明显超出通识的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会不予准许。
  或许,吕某有其趋利避害的考量。在交警执法过程中,吕某配合执法检查,是为了避免出现逃避检查等从重情形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刑事不立案、被行政处罚时,则想以质疑一切的方式摆脱吊销驾驶证且五年禁驾的行政责任。与其如此,不如当存在确需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事由时,例如紧急送人就医等,在调查取证阶段就第一时间如实说明,固定证据;同时,心存敬畏,摒弃侥幸心理,牢固树立“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的理念。毕竟,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安全驾驶容不得半点“醉意”。
  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涉及法律秩序的建立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从执法行为正当性来看,证明标准越高越好,但证明标准越高也就意味着技术手段、执法装备、资源投入等方面的社会成本越高。而当查处酒后驾驶行为的执法成本扩大至执法机关难以承受时,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禁止酒驾的规定难以施行,进而威胁全体民众的交通出行安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醉酒驾驶等行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采用相应的证明标准,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
庞宠 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