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人为损坏,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202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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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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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放在楼下时被人为损坏,报警后未能查找到嫌疑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拒。于是,投保人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那么,投保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呢?
【案情】
李某在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2023年10月18日,李某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称案涉车辆停放在小区楼下时被损坏。民警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随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拍摄了相关车损照片。派出所经取证调查,确定无法找到致害方,遂出具了公安证明。
2024年1月,李某发现车辆再次遭受损害,便第2次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发送了车损照片。这辆两次遭受“重创”的车辆随后被送至威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估价。之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系人为蓄意损坏、不属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且存在骗保嫌疑为由拒赔。2024年9月,李某依据预估报价将保险公司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主张车辆损失保险赔偿14万余元。
【裁判】
法院审理过程中,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李某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划伤配件仪表盘、大灯,磕伤配件多媒体各1处,采用修复方法解决;破碎配件驾驶员座椅靠背、后排座椅坐垫罩各1处,采用更换方法处理。经核算,鉴定维修费合计8.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条款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7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等情况列入理赔范围。本案所涉车辆被人为损坏,性质上与第7条规定的情形相似,本质上属于突发的、非计划的、不可预见的事件或情况,应属于意外事故,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符合条款第6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骗保,但无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8.8万元。
【法官说法】
李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被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从意外事故的定义来看,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从致害方角度而言,人为损坏车辆的行为是主观故意造成的,不属于意外事故。然而,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意外事故定义中的“行为人”应针对驾驶员或车主而言,就本案而言即原告李某。对于李某来说,车辆被他人恶意损坏这一情况的发生确实出乎其意料,是不可抗拒且不可预见的,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事故的规定。其次,他人恶意损坏车辆,主观上具有故意,属于有过错方,其应对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经取证调查后确定无法找到致害方,并出具了公安证明。在客户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此种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并且享有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 龙思雨
【案情】
李某在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2023年10月18日,李某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称案涉车辆停放在小区楼下时被损坏。民警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随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拍摄了相关车损照片。派出所经取证调查,确定无法找到致害方,遂出具了公安证明。
2024年1月,李某发现车辆再次遭受损害,便第2次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发送了车损照片。这辆两次遭受“重创”的车辆随后被送至威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估价。之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系人为蓄意损坏、不属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且存在骗保嫌疑为由拒赔。2024年9月,李某依据预估报价将保险公司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主张车辆损失保险赔偿14万余元。
【裁判】
法院审理过程中,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李某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划伤配件仪表盘、大灯,磕伤配件多媒体各1处,采用修复方法解决;破碎配件驾驶员座椅靠背、后排座椅坐垫罩各1处,采用更换方法处理。经核算,鉴定维修费合计8.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条款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7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等情况列入理赔范围。本案所涉车辆被人为损坏,性质上与第7条规定的情形相似,本质上属于突发的、非计划的、不可预见的事件或情况,应属于意外事故,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符合条款第6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骗保,但无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8.8万元。
【法官说法】
李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被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从意外事故的定义来看,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从致害方角度而言,人为损坏车辆的行为是主观故意造成的,不属于意外事故。然而,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意外事故定义中的“行为人”应针对驾驶员或车主而言,就本案而言即原告李某。对于李某来说,车辆被他人恶意损坏这一情况的发生确实出乎其意料,是不可抗拒且不可预见的,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事故的规定。其次,他人恶意损坏车辆,主观上具有故意,属于有过错方,其应对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经取证调查后确定无法找到致害方,并出具了公安证明。在客户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此种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并且享有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 龙思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