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时代价值

2025-08-19 作者: 来源: 大众日报
  □ 郭传凯

  2025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标志着该法第三次修订已经完成。本次修订亮点较多,回应了民营经济快速发展、数字平台竞争激化以及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的实践痛点,体现了重要的时代价值。
破壁垒、反内卷急需法律护航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列为改革重点。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必须破除地方保护与行业壁垒,《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缺位。公平竞争促使资源流向更具创新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的企业和经营者,从而减少因不正当竞争而产生的资源浪费。各类企业凭借自身实力参与竞争,而非依赖不正当手段获取优势,从而促使土地、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优化配置。
  随着电商和社交媒体的飞速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愈发激烈。部分企业为在短期内获取市场份额,采取了仿冒混淆或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一些新兴企业为让产品在竞争中脱颖而出,会仿冒知名品牌的标识或者产品包装,以此混淆消费者视线。同时,在竞争压力下,也有企业通过发布虚假差评等商业诋毁行为来打压对手。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阻碍市场的健康发展。再者,近年来,互联网技术迭代与平台经济扩张,对传统市场竞争规则带来严峻挑战。一方面,数据侵权与网络技术滥用问题突出,部分企业通过非法获取、使用竞争对手数据或利用技术手段实施流量劫持、恶意不兼容等行为,扭曲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网络虚假交易与评价泛滥严重误导消费者决策,破坏市场信用基础。与此同时,部分行业陷入低价销售与无序扩张的恶性循环。例如,平台经济中“百亿补贴”“强制低价”等策略挤压中小企业生存空间,此类竞争虽能短期刺激消费,却以牺牲质量、创新与劳动者权益为代价,形成“低水平重复—市场失序—行业衰退”的负向循环。种种实践痛点,都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回应。
既有“大方面”也有“小细节”
  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既有“大方面”也有“小细节”。
  在“大方面”上,本次修法新增第三条,强调了党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领导地位,表明了国家通过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工作,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决心。该条还首次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引入制度体系,展现了本次法律修订与国家大政方针的高度契合。新法第七条对仿冒混淆制度进行“大修”,增加了本法保护的商业标识类型,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冲突的处理依据,结合网络竞争实践引入对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的规制,将帮助行为纳入反法的打击范畴。新法第八条与第二十四条联动,“重典”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第八条明确禁止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受贿赂,更加符合商业贿赂“对合违法”的特点;第二十四条则提高行贿方与受贿方的法律责任,并将个人责任引入反法。备受瞩目的“网络条款”迎来重大调整,增加了对数据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规制,一定程度上展现了“网络条款”从统合立法走向分化立法的趋势。新法增加了第十四条,禁止平台强制商家低价销售,被视为有“反内卷”的功效。新法第十五条引入滥用优势地位制度;第十八条则增加了约谈的执法方式,实现了执法方式的弹性化、多元化、高效化。新法第二十一条则特别要求平台经营者建设内部合规体系,通过相关机制预防、发现并及时处置违法行为,并积极向执法机构报告。新法第四十条强调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的域外效力,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市场竞争环境。
  除“大方面”外,一些“小细节”同样引人关注。新法第九条补全了虚假宣传的受害者,将“其他经营者”纳入反法的保护范围。与之相似,新法第十二条将商业诋毁行为的受害者从“竞争对手”扩张为“其他经营者”。此外,新法第十一条增加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类型,第十九条要求执法机构避免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造成侵害。
以修订亮点回应实践痛点
  其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有助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核心在于打破地方保护与行政性垄断,畅通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为“源头防线”,通过规范政策制定行为,防止出台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从制度层面铲除市场壁垒滋生的土壤。实践中,在省级及以上层面,破除行政性垄断,实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主力军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而在副省级、地市级及以下层级,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消除相关制度文件中的竞争隐患,则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据笔者了解,实践中,许多地市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承担。新法的修订顺应了实践需求,有助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步入新阶段。
  其二,对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的规制有“定纷止争”的作用,有助于提升仿冒混淆行为的规制效率。依据学界与业界的主流观点,搜索关键词使用行为可分为显性使用与隐性使用两种类型。将他人商业标识用作搜索关键词进行显性使用,一般只有在“引人误认”时才构成违法行为,此时涉案行为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隐性使用行为的认定则存在争议。新法明确将“引人误认”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行为的违法要件,从而明确了隐性使用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标准,防止过度干预,提升了仿冒混淆行为的规制效率。
  其三,强化对商业贿赂的规制,塑造商业道德。近年来,商业贿赂案件呈现总量上升化、手段复杂化、领域扩散化的不良态势。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数量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总数的近三分之一,民营企业商业贿赂案件已经超越国有企业。在不少案件中,微信红包、虚拟货币等数字化媒介受到行为人“青睐”。商业贿赂与涉税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等交织,互联网“大厂”内部贿赂舞弊事件多发,种种现象呼吁对商业贿赂加强监管。本次法律修订扩大了商业贿赂案件的处罚范围,显著加大了处罚力度,引入了个人责任制,有利于提升市场经济效率,塑造商业道德,夯实社会诚信基础。
  其四,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治理“内卷式”竞争问题。当前,平台经济领域的“内卷式”竞争较为典型。一些平台经营者利用其市场力量,通过定价规则强制入驻商家进行低价竞争。例如,某电商平台要求入驻商家在“大促期间”必须按平台指定的“全网最低价”销售,否则将限制流量推荐或下架商品;或通过“满减补贴”规则变相要求商家承担额外折扣成本,导致商品实际售价低于生产成本。此类行为不仅挤压商家利润空间,更扭曲市场竞争逻辑。新法第十四条通过禁止性规定切断平台对商家的不合理控制,从源头遏制内卷式竞争的恶性链条。首先,该条明确低价竞争的违法性,为企业提供识别、检举、控诉违法行为的合法渠道。其次,该条确定“低于成本价”的违法行为判断标准。依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成本价可以参考前述办法中的“定价成本”进行确定;而反垄断法学界认为,确定低价倾销行为可选择“平均可变成本”作为核算依据。未来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应当进一步明确成本价的计算依据。最后,该条的适用还应立足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关注。平台强制定价行为,只有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新法第十四条的出台,是我国在“内卷式”竞争的法律治理过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为破解“内卷式”竞争困局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其五,引入数字平台合规,丰富执法方式。新法第二十一条的本质是倡导平台企业构建用以落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企业合规体系,积极预防、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配合执法机构工作。本条文是企业合规在反垄断领域予以推广后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进行构建的重要尝试,有助于避免执法对抗,减轻执法压力,集中执法资源解决棘手问题。第十八条引入约谈制度,有助于减轻执法负担,防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特定经营者容易“捉对厮杀”甚至“彼此报复”的背景下,允许第三方(即潜在原告)参与约谈有望促成和解,实现“息讼”的目的,节约司法资源,促使企业集中精力谋发展。
  综上所述,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回应了新时代市场竞争中的棘手问题,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破解“内卷式”竞争困局等方面提供了制度保障。学界与业界应当持续关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识别与规制,为市场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作者系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省泰山学者青年专家)
  □ 郭传凯

  2025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标志着该法第三次修订已经完成。本次修订亮点较多,回应了民营经济快速发展、数字平台竞争激化以及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的实践痛点,体现了重要的时代价值。
破壁垒、反内卷急需法律护航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列为改革重点。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必须破除地方保护与行业壁垒,《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缺位。公平竞争促使资源流向更具创新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的企业和经营者,从而减少因不正当竞争而产生的资源浪费。各类企业凭借自身实力参与竞争,而非依赖不正当手段获取优势,从而促使土地、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优化配置。
  随着电商和社交媒体的飞速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愈发激烈。部分企业为在短期内获取市场份额,采取了仿冒混淆或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一些新兴企业为让产品在竞争中脱颖而出,会仿冒知名品牌的标识或者产品包装,以此混淆消费者视线。同时,在竞争压力下,也有企业通过发布虚假差评等商业诋毁行为来打压对手。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阻碍市场的健康发展。再者,近年来,互联网技术迭代与平台经济扩张,对传统市场竞争规则带来严峻挑战。一方面,数据侵权与网络技术滥用问题突出,部分企业通过非法获取、使用竞争对手数据或利用技术手段实施流量劫持、恶意不兼容等行为,扭曲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网络虚假交易与评价泛滥严重误导消费者决策,破坏市场信用基础。与此同时,部分行业陷入低价销售与无序扩张的恶性循环。例如,平台经济中“百亿补贴”“强制低价”等策略挤压中小企业生存空间,此类竞争虽能短期刺激消费,却以牺牲质量、创新与劳动者权益为代价,形成“低水平重复—市场失序—行业衰退”的负向循环。种种实践痛点,都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回应。
既有“大方面”也有“小细节”
  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既有“大方面”也有“小细节”。
  在“大方面”上,本次修法新增第三条,强调了党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领导地位,表明了国家通过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工作,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决心。该条还首次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引入制度体系,展现了本次法律修订与国家大政方针的高度契合。新法第七条对仿冒混淆制度进行“大修”,增加了本法保护的商业标识类型,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冲突的处理依据,结合网络竞争实践引入对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的规制,将帮助行为纳入反法的打击范畴。新法第八条与第二十四条联动,“重典”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第八条明确禁止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受贿赂,更加符合商业贿赂“对合违法”的特点;第二十四条则提高行贿方与受贿方的法律责任,并将个人责任引入反法。备受瞩目的“网络条款”迎来重大调整,增加了对数据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规制,一定程度上展现了“网络条款”从统合立法走向分化立法的趋势。新法增加了第十四条,禁止平台强制商家低价销售,被视为有“反内卷”的功效。新法第十五条引入滥用优势地位制度;第十八条则增加了约谈的执法方式,实现了执法方式的弹性化、多元化、高效化。新法第二十一条则特别要求平台经营者建设内部合规体系,通过相关机制预防、发现并及时处置违法行为,并积极向执法机构报告。新法第四十条强调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的域外效力,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市场竞争环境。
  除“大方面”外,一些“小细节”同样引人关注。新法第九条补全了虚假宣传的受害者,将“其他经营者”纳入反法的保护范围。与之相似,新法第十二条将商业诋毁行为的受害者从“竞争对手”扩张为“其他经营者”。此外,新法第十一条增加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类型,第十九条要求执法机构避免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造成侵害。
以修订亮点回应实践痛点
  其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有助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核心在于打破地方保护与行政性垄断,畅通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为“源头防线”,通过规范政策制定行为,防止出台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从制度层面铲除市场壁垒滋生的土壤。实践中,在省级及以上层面,破除行政性垄断,实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主力军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而在副省级、地市级及以下层级,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消除相关制度文件中的竞争隐患,则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据笔者了解,实践中,许多地市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承担。新法的修订顺应了实践需求,有助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步入新阶段。
  其二,对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的规制有“定纷止争”的作用,有助于提升仿冒混淆行为的规制效率。依据学界与业界的主流观点,搜索关键词使用行为可分为显性使用与隐性使用两种类型。将他人商业标识用作搜索关键词进行显性使用,一般只有在“引人误认”时才构成违法行为,此时涉案行为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隐性使用行为的认定则存在争议。新法明确将“引人误认”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行为的违法要件,从而明确了隐性使用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标准,防止过度干预,提升了仿冒混淆行为的规制效率。
  其三,强化对商业贿赂的规制,塑造商业道德。近年来,商业贿赂案件呈现总量上升化、手段复杂化、领域扩散化的不良态势。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数量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总数的近三分之一,民营企业商业贿赂案件已经超越国有企业。在不少案件中,微信红包、虚拟货币等数字化媒介受到行为人“青睐”。商业贿赂与涉税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等交织,互联网“大厂”内部贿赂舞弊事件多发,种种现象呼吁对商业贿赂加强监管。本次法律修订扩大了商业贿赂案件的处罚范围,显著加大了处罚力度,引入了个人责任制,有利于提升市场经济效率,塑造商业道德,夯实社会诚信基础。
  其四,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治理“内卷式”竞争问题。当前,平台经济领域的“内卷式”竞争较为典型。一些平台经营者利用其市场力量,通过定价规则强制入驻商家进行低价竞争。例如,某电商平台要求入驻商家在“大促期间”必须按平台指定的“全网最低价”销售,否则将限制流量推荐或下架商品;或通过“满减补贴”规则变相要求商家承担额外折扣成本,导致商品实际售价低于生产成本。此类行为不仅挤压商家利润空间,更扭曲市场竞争逻辑。新法第十四条通过禁止性规定切断平台对商家的不合理控制,从源头遏制内卷式竞争的恶性链条。首先,该条明确低价竞争的违法性,为企业提供识别、检举、控诉违法行为的合法渠道。其次,该条确定“低于成本价”的违法行为判断标准。依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成本价可以参考前述办法中的“定价成本”进行确定;而反垄断法学界认为,确定低价倾销行为可选择“平均可变成本”作为核算依据。未来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应当进一步明确成本价的计算依据。最后,该条的适用还应立足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关注。平台强制定价行为,只有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新法第十四条的出台,是我国在“内卷式”竞争的法律治理过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为破解“内卷式”竞争困局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其五,引入数字平台合规,丰富执法方式。新法第二十一条的本质是倡导平台企业构建用以落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企业合规体系,积极预防、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配合执法机构工作。本条文是企业合规在反垄断领域予以推广后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进行构建的重要尝试,有助于避免执法对抗,减轻执法压力,集中执法资源解决棘手问题。第十八条引入约谈制度,有助于减轻执法负担,防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特定经营者容易“捉对厮杀”甚至“彼此报复”的背景下,允许第三方(即潜在原告)参与约谈有望促成和解,实现“息讼”的目的,节约司法资源,促使企业集中精力谋发展。
  综上所述,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回应了新时代市场竞争中的棘手问题,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破解“内卷式”竞争困局等方面提供了制度保障。学界与业界应当持续关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识别与规制,为市场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作者系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省泰山学者青年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