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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仲裁后诉讼中的适用边界

2025-10-16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 尹伊君 马小舒
  在纠纷解决机制中,仲裁与诉讼作为两种并行的救济途径,既为当事人提供了多元选择,也因程序衔接问题衍生出诸多法律难题。其中,当事人在仲裁委处理后再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成为争议焦点。准确理解这一原则的内涵与边界,对于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性、避免权利滥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要义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核心内涵是对于已经由法定机关依法处理并产生法律效力的纠纷,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亦不得重复受理和裁判。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直接使用“一事不再理”的表述,但相关条款体现了这一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重复起诉需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逻辑
  仲裁与诉讼虽分属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为“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提供了基础。根据《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不予受理(除非裁决被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这意味着,仲裁裁决生效后,其对纠纷的解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寻求救济。
  从“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看,仲裁后再起诉的行为往往符合“重复起诉”的特征:一是当事人相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与诉讼的原被告通常一致;二是诉讼标的相同,仲裁与诉讼指向的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争议;三是诉讼请求相同或否定前诉结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么与仲裁请求一致,要么试图推翻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或权利的确认。因此,对于仲裁裁决已生效的纠纷,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既是对仲裁终局性的尊重,也是对司法秩序的维护。
仲裁后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
  “一事不再理”并非绝对,在仲裁程序存在瑕疵或当事人权益未获充分救济的特定情形下,法院仍可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平衡。1、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若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原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此时再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2、仲裁裁决未生效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若仲裁程序未完成(如仲裁协议无效导致裁决未生效),或裁决因内容违法、超出仲裁范围等原因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得到终局性解决,其向法院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3、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请求超出原仲裁范围。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与仲裁阶段的主张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未被原仲裁裁决涵盖,则不属于“同一纠纷”。4、仲裁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若仲裁过程中存在无仲裁协议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未通过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救济(如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申请),法院在审查后可能以程序违法为由受理案件,但其适用需严格限制,避免动摇仲裁终局性原则。
  (作者单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
  □ 尹伊君 马小舒
  在纠纷解决机制中,仲裁与诉讼作为两种并行的救济途径,既为当事人提供了多元选择,也因程序衔接问题衍生出诸多法律难题。其中,当事人在仲裁委处理后再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成为争议焦点。准确理解这一原则的内涵与边界,对于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性、避免权利滥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要义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核心内涵是对于已经由法定机关依法处理并产生法律效力的纠纷,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亦不得重复受理和裁判。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直接使用“一事不再理”的表述,但相关条款体现了这一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重复起诉需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逻辑
  仲裁与诉讼虽分属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为“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提供了基础。根据《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不予受理(除非裁决被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这意味着,仲裁裁决生效后,其对纠纷的解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寻求救济。
  从“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看,仲裁后再起诉的行为往往符合“重复起诉”的特征:一是当事人相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与诉讼的原被告通常一致;二是诉讼标的相同,仲裁与诉讼指向的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争议;三是诉讼请求相同或否定前诉结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么与仲裁请求一致,要么试图推翻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或权利的确认。因此,对于仲裁裁决已生效的纠纷,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既是对仲裁终局性的尊重,也是对司法秩序的维护。
仲裁后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
  “一事不再理”并非绝对,在仲裁程序存在瑕疵或当事人权益未获充分救济的特定情形下,法院仍可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平衡。1、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若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原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此时再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2、仲裁裁决未生效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若仲裁程序未完成(如仲裁协议无效导致裁决未生效),或裁决因内容违法、超出仲裁范围等原因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得到终局性解决,其向法院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3、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请求超出原仲裁范围。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与仲裁阶段的主张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未被原仲裁裁决涵盖,则不属于“同一纠纷”。4、仲裁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若仲裁过程中存在无仲裁协议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未通过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救济(如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申请),法院在审查后可能以程序违法为由受理案件,但其适用需严格限制,避免动摇仲裁终局性原则。
  (作者单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