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能否解除限高措施
2025-05-23
作者:
来源:
山东法制报

【案情】
某商业银行申请执行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限制消费令,对某置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限制消费。2019年2月,某置业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康某。张某随即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裁判】
法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据此,除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外,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也有权作出限制高消费的决定。本案中,虽然某置业公司在2019年2月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以及涉诉债务形成过程中,张某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具体经办相关业务,同时自2011年9月8日以来,张某出资额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99%,其通过出资及持股比例实际主导公司经营,对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的重大影响足以控制该公司,可以认定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判决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对于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限制消费是指人民法院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消费的强制措施。作为“间接执行措施”,其核心在于通过限制消费行为,倒逼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防止其财产不当减损。
具体到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四类人员”均应作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层面:一是防止财产转移或不当消费。“四类人员”往往掌握公司核心决策权或财务控制权,可能通过高消费行为间接消耗公司财产或转移财产,例如以公司名义租赁高档办公场所、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限制其高消费可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损,确保公司财产优先用于履行债务。二是强化督促履行义务的功能。“四类人员”对公司债务的履行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力。通过限制其个人消费自由(如乘坐飞机、高铁),可形成心理压力和现实不便,促使其主动督促公司履行义务或配合执行程序。三是穿透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适用。虽然公司法强调法人财产独立,但实践中存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限制消费措施通过约束“四类人员”的消费行为,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形式上的法人独立人格限制,防止“金蝉脱壳”式逃债行为。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其中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据此,被执行单位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但实务中,也时常出现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逃避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实则,对“四类人员”的限制消费措施即可阻断此类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如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满足2个要件:1、原法定代表人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非影响判决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出于经营管理需要。这要求执行法院在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申请时,需穿透表面形式,通过确认、约谈甚至听证等审查程序综合判断其对公司经营的实际支配力和影响力。即便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如果执行法院通过出资持股、管理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间以及案涉债务履行等要素综合认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判决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仍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郭冬
某商业银行申请执行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限制消费令,对某置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限制消费。2019年2月,某置业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康某。张某随即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裁判】
法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据此,除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外,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也有权作出限制高消费的决定。本案中,虽然某置业公司在2019年2月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以及涉诉债务形成过程中,张某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具体经办相关业务,同时自2011年9月8日以来,张某出资额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99%,其通过出资及持股比例实际主导公司经营,对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的重大影响足以控制该公司,可以认定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判决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对于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限制消费是指人民法院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消费的强制措施。作为“间接执行措施”,其核心在于通过限制消费行为,倒逼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防止其财产不当减损。
具体到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四类人员”均应作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层面:一是防止财产转移或不当消费。“四类人员”往往掌握公司核心决策权或财务控制权,可能通过高消费行为间接消耗公司财产或转移财产,例如以公司名义租赁高档办公场所、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限制其高消费可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损,确保公司财产优先用于履行债务。二是强化督促履行义务的功能。“四类人员”对公司债务的履行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力。通过限制其个人消费自由(如乘坐飞机、高铁),可形成心理压力和现实不便,促使其主动督促公司履行义务或配合执行程序。三是穿透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适用。虽然公司法强调法人财产独立,但实践中存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限制消费措施通过约束“四类人员”的消费行为,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形式上的法人独立人格限制,防止“金蝉脱壳”式逃债行为。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其中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据此,被执行单位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但实务中,也时常出现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逃避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实则,对“四类人员”的限制消费措施即可阻断此类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如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满足2个要件:1、原法定代表人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非影响判决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出于经营管理需要。这要求执行法院在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申请时,需穿透表面形式,通过确认、约谈甚至听证等审查程序综合判断其对公司经营的实际支配力和影响力。即便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如果执行法院通过出资持股、管理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间以及案涉债务履行等要素综合认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判决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仍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