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08-11
作者:
来源:
大众日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质量符合法定标准、粮食市场供求总体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宣传、树立和践行大食物观,充分发挥本省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农业,统筹用好耕地、海洋、河湖、林地、滩涂等,全方位、多领域、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四条 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强化上下联动,推进协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财政、科技、金融等支持政策,重点支持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建立健全粮食安全协同保障机制,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提供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粮食专业人才培养,以新质生产力提升粮食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推动全链条节粮减损,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节约粮食、反对浪费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九条 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建立健全补充耕地数量认定与质量验收制度,确保补充耕地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布局,完善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强化质量监管,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日常监管、专项核查,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运营管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健全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制度机制,采取秸秆还田、轮作休耕、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水肥一体化、测土配方施肥等措施,改良培肥土壤,提升耕地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撂荒地治理,综合采用托管服务、代耕代种等措施,分类推进撂荒地复垦利用,保障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盐碱地综合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科技、人才、资金、用水等要素支撑,分类开展盐碱地治理改良。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工作,科学确定治理技术路径,推进田间灌排、土地平整、土壤改良、农田防护等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发展盐碱地特色农业。
第十五条 鼓励盐碱地改造科研攻关,推进产学研融合,加强耐盐碱种质资源开发和保护利用,强化耐盐碱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
支持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参与盐碱地综合利用。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推动现代种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扶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科学研究和生产基地、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测分析及调控,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保供稳价应对机制,并按照规定建立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储备,确保稳定供应。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求和旱涝水情实际情况对灌溉用水作出统筹安排,做好防汛抗旱和农业灌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现代化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等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条件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加强高产高效模式集成推广,促进粮食单产提升。
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拓展人工智能、数据、低空等技术应用场景,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自然灾害防御和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治、植物检疫工作。
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普及应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推进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的智能化、专业化、绿色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耕地种植用途管控,稳定主要粮食作物种植面积,适度发展大豆、马铃薯、甘薯等优质专用品种,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鼓励农户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通过订单种植以及提供加工、储存、销售服务等方式,提高农户种粮收益。
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坚持农林牧渔并举,加强海洋、河湖、森林等资源保护和开发,有序发展近海养殖和捕捞,加快发展深远海养殖,促进藻类食物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木本粮油、林下经济、饲草产业、食用菌产业等,培育发展生物农业,拓展食物来源渠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现代设施农业发展,加强科技创新,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推动构建集约高效、绿色低碳的现代设施农业产业体系。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粮食经营者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核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政府粮食储备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并按照不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总量计划确定实际粮食储备规模。
第二十八条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公益类定位要求,独立从事省级粮食储备管理,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第二十九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检查制度,对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功能完备、安全可靠的粮食储备基础设施,推进老旧粮仓提升改造,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并在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均衡轮换,避免粮食价格大幅波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应急的;
(二)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供给明显紧张或者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调用政府粮食储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服务粮食调控、保障安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的原则,统筹粮食仓储物流、粮食加工园区和应急保障设施规划建设,并引导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足额安排粮食风险基金,并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引导本地粮食企业与省外粮食企业在粮食流通等领域开展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三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粮食运输的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禁止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禁止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重点支持小麦、玉米、大豆等主要产区发展粮食加工产业,统筹推动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保障粮食加工产品供应充足和质量安全。
引导大型粮食加工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科学合理布局粮食加工能力,强化数字化、智能化等技术的应用,支持打造粮食产业集群,拓展粮食增值和农民增收空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粮食加工产业结构优化,提高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水平,优先保障口粮加工,统筹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等加工协调发展。
第四十二条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公开接受监督;确需使用防腐剂、添加剂等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因地制宜发展全谷物产业,鼓励有条件的粮食加工企业升级改造技术装备,加强营养健康全谷物食品开发。
鼓励行业协会、社团组织或者企业制定全谷物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并推动标准实施应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加工的科技投入,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加强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增加优质粮食产品供给,加强粮食品牌建设和宣传推广,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应急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一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
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鼓励和支持推广适时农业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推动产粮大县加强专业化烘干中心建设,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粮食收获、储存条件,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粮食经营者采用控温、保水通风、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绿色储粮技术,推进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更新,提升仓储效能。鼓励粮食经营者为农户提供清理、烘干、储存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粮食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强化粮食运输过程管理,推动粮食多式联运技术创新应用,减少粮食运输损耗。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大爱惜粮食、节约粮食宣传力度,倡导节约用餐,减少食品浪费。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全社会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粮食消费理念,营造科学健康、杜绝浪费的良好氛围。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监管长效机制,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在粮食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运用,实现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安全监测预警工作,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依法发布粮食安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合理利用,禁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作食品原料。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或者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质量符合法定标准、粮食市场供求总体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宣传、树立和践行大食物观,充分发挥本省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农业,统筹用好耕地、海洋、河湖、林地、滩涂等,全方位、多领域、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四条 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强化上下联动,推进协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财政、科技、金融等支持政策,重点支持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建立健全粮食安全协同保障机制,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提供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粮食专业人才培养,以新质生产力提升粮食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推动全链条节粮减损,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节约粮食、反对浪费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九条 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建立健全补充耕地数量认定与质量验收制度,确保补充耕地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布局,完善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强化质量监管,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日常监管、专项核查,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运营管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健全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制度机制,采取秸秆还田、轮作休耕、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水肥一体化、测土配方施肥等措施,改良培肥土壤,提升耕地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撂荒地治理,综合采用托管服务、代耕代种等措施,分类推进撂荒地复垦利用,保障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盐碱地综合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科技、人才、资金、用水等要素支撑,分类开展盐碱地治理改良。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工作,科学确定治理技术路径,推进田间灌排、土地平整、土壤改良、农田防护等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发展盐碱地特色农业。
第十五条 鼓励盐碱地改造科研攻关,推进产学研融合,加强耐盐碱种质资源开发和保护利用,强化耐盐碱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
支持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参与盐碱地综合利用。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推动现代种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扶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科学研究和生产基地、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测分析及调控,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保供稳价应对机制,并按照规定建立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储备,确保稳定供应。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求和旱涝水情实际情况对灌溉用水作出统筹安排,做好防汛抗旱和农业灌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现代化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等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条件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加强高产高效模式集成推广,促进粮食单产提升。
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拓展人工智能、数据、低空等技术应用场景,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自然灾害防御和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治、植物检疫工作。
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普及应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推进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的智能化、专业化、绿色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耕地种植用途管控,稳定主要粮食作物种植面积,适度发展大豆、马铃薯、甘薯等优质专用品种,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鼓励农户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通过订单种植以及提供加工、储存、销售服务等方式,提高农户种粮收益。
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坚持农林牧渔并举,加强海洋、河湖、森林等资源保护和开发,有序发展近海养殖和捕捞,加快发展深远海养殖,促进藻类食物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木本粮油、林下经济、饲草产业、食用菌产业等,培育发展生物农业,拓展食物来源渠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现代设施农业发展,加强科技创新,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推动构建集约高效、绿色低碳的现代设施农业产业体系。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粮食经营者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核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政府粮食储备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并按照不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总量计划确定实际粮食储备规模。
第二十八条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公益类定位要求,独立从事省级粮食储备管理,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第二十九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检查制度,对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功能完备、安全可靠的粮食储备基础设施,推进老旧粮仓提升改造,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并在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均衡轮换,避免粮食价格大幅波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应急的;
(二)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供给明显紧张或者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调用政府粮食储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服务粮食调控、保障安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的原则,统筹粮食仓储物流、粮食加工园区和应急保障设施规划建设,并引导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足额安排粮食风险基金,并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引导本地粮食企业与省外粮食企业在粮食流通等领域开展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三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粮食运输的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禁止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禁止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重点支持小麦、玉米、大豆等主要产区发展粮食加工产业,统筹推动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保障粮食加工产品供应充足和质量安全。
引导大型粮食加工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科学合理布局粮食加工能力,强化数字化、智能化等技术的应用,支持打造粮食产业集群,拓展粮食增值和农民增收空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粮食加工产业结构优化,提高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水平,优先保障口粮加工,统筹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等加工协调发展。
第四十二条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公开接受监督;确需使用防腐剂、添加剂等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因地制宜发展全谷物产业,鼓励有条件的粮食加工企业升级改造技术装备,加强营养健康全谷物食品开发。
鼓励行业协会、社团组织或者企业制定全谷物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并推动标准实施应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加工的科技投入,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加强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增加优质粮食产品供给,加强粮食品牌建设和宣传推广,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应急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一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
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鼓励和支持推广适时农业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推动产粮大县加强专业化烘干中心建设,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粮食收获、储存条件,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粮食经营者采用控温、保水通风、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绿色储粮技术,推进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更新,提升仓储效能。鼓励粮食经营者为农户提供清理、烘干、储存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粮食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强化粮食运输过程管理,推动粮食多式联运技术创新应用,减少粮食运输损耗。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大爱惜粮食、节约粮食宣传力度,倡导节约用餐,减少食品浪费。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全社会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粮食消费理念,营造科学健康、杜绝浪费的良好氛围。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监管长效机制,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在粮食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运用,实现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安全监测预警工作,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依法发布粮食安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合理利用,禁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作食品原料。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或者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